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易字第9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陳慶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南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慶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 行通知書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南秩字第10號裁定處10,000元 罰鍰,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然該裁定確定後,被處 罰人已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款,有移送機關106年6 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285928號函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 、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之罰鍰總額為10,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後,已逾5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