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16號
PCDM,103,易,916,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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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瑀(原名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三編號2 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石芳瑀(原名石淑慧)自民國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其 公公葉勝雄(已於101 年4 月26日歿)所經營之協宏螺絲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協 宏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 管理協宏公司帳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將附表一、二 所示協宏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協宏公司帳戶)內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5 萬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私自匯入至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石芳瑀帳戶)及其夫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 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議聰帳戶),而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士遠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石芳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自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協宏公司擔任 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宏公司 帳戶款項等工作,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 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及其夫葉 議聰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與伊先生葉議聰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皆係伊公公 葉勝雄指示開立,該等帳戶平日係由葉勝雄使用,存摺、印 章也都是葉勝雄在保管,伊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 內款項匯入伊及葉議聰帳戶內,都是葉勝雄授意所為,伊不 知道這些款項的用途及去向,伊有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伊、葉議聰及伊婆婆葉龍珠之保險費,但都係經過葉勝雄同 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匯款行為皆係基於協宏 公司董事長葉勝雄之指示,且被告及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匯出至協宏公司帳戶之金額,遠高於協宏公司匯入至 該等帳戶之金額,足認該等帳戶係供協宏公司使用,且係葉 勝雄同意協宏公司支付被告、葉議聰葉龍珠之保險費用, 除被告與葉議聰外,葉議聰其他兄弟的生活費用亦係由協宏 公司支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葉勝雄所經營之協宏公 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 協宏公司帳戶款項等工作,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帳戶 及葉議聰帳戶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是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5 至259 頁、第282 頁反面 :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7 頁至第10 8 頁反面),復有協宏公司(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匯款至被告(臺灣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葉議聰(臺灣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明細一覽表、協宏公司董事長葉勝雄於99年10月 5 日簽立之公告影本、協宏公司99年1 月6 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102 年5 月16日 102 年板橋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協宏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帳號:00 000000000 )及葉議聰(帳號:00000000000 )等三戶之



開戶資料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間之交易明 細影本、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8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暨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84頁、第90至248 頁、第267 至26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協宏公司或葉勝雄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二所 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發人葉士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1年至99年 10月5 日在協宏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內,利用職權將公司公 款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內,當時協宏公司董事長為 伊父親葉勝雄,直到99年9 月間,葉勝雄發現公司錢短少 很多,請被告及葉議聰暫時離職,之後在99年11月間也在 家裡開過會議,當時葉勝雄、伊母親葉龍珠、二嬸王淑貞 、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葉士嘉太太杜郡薏及 伊、伊太太李佳蒽均在場,葉勝雄想要查清楚為何協宏公 司帳戶內款項短少,但被告否認有拿錢,當時葉勝雄有要 提出告訴,並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但被告 沒有回應,後來葉勝雄於101 年4 月26日過世,伊係公司 股東,因而由伊出面告發等語(見偵卷第254 至255 頁、 第258 至259 頁、第28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81年間進入協宏公司,負責管理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帳 務,據伊所知,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的帳戶為臺灣中小企 銀支票存款帳戶,並不會使用公司以外的個人帳戶,然於 99年間,葉士嘉無意中從網路銀行發現有資金從公司帳戶 轉到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龍珠等私人帳戶,當時伊 父親葉勝雄在國泰醫院住院,將伊找去,交給伊一疊將近 20公分厚的銀行往來明細,說是伊二哥葉士弘載他去銀行 申調的,叫伊要將帳目查清楚,葉勝雄發現此事後,曾找 伊、葉士弘,有時候還有葉士嘉及其太太杜郡薏到國泰醫 院討論,葉勝雄表示要伊等先發存證信函,並終止被告及 葉議聰的職務,另於99年11月初召開家庭會議,偵卷第76 頁所示內容為伊所撰寫,內容是葉勝雄與伊、葉士弘商量 而成,葉勝雄瞭解該公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
(三)葉勝雄得知協宏公司帳戶資金有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之 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等節,復據證人即葉勝雄之二子葉士 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協宏公司擔任副理一職,當時伊父 親葉勝雄有意將公司的帳交給葉士嘉處理,葉士嘉從網路 銀行發現交易有異常,並告知葉勝雄葉勝雄要求調閱銀 行帳戶明細,才發現帳目出入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協宏公司擔任會計一 職,負責管理公司的帳戶,99年間葉勝雄有意將會計工作 交給伊小弟葉士嘉處理,葉士嘉在網路銀行上看到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發現有公司款項匯到被告私人帳戶並告知伊 ,伊與葉士嘉便將此事向葉勝雄報告,經葉勝雄同意後, 有再調取歷年交易明細,葉勝雄並因而多次召開會議,其 中在醫院有好幾次,在家裡也有一次,在家裡所召開的會 議參與成員有很多,包括伊、伊大哥(葉議聰)、伊大嫂 (被告)、葉士遠葉士遠的太太(李佳蒽)、葉士嘉葉士嘉的太太(杜郡薏)、伊母親(葉龍珠)、父親及二 嬸(王淑貞),當時召開會議的目的是要追查有不尋常資 金流到私人帳戶的事情,但因為葉勝雄當時已經生病了, 所以這件事之後也不了了之,偵卷第76頁的公告是當時葉 勝雄得知有資金流向被告及葉議聰的個人帳戶,葉勝雄覺 得需要調查,所以先暫時停止他們的職務,該公告內容是 由葉士遠所撰寫,簽立地點是在國泰醫院,伊在現場,有 親眼目睹,當時葉勝雄在做化療,但精神狀況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衡證人葉士遠葉士弘歷次所述 ,渠等就被告於協宏公司擔任何職、協宏公司帳戶由何人 管理、渠等及葉勝雄如何知悉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有匯入 被告及葉議聰個人帳戶、葉勝雄於99年10月5 日出具公告 暫停被告及葉議聰職務之緣由、該公告由何人撰寫、是否 由葉勝雄親自簽名、簽立地點、葉勝雄事後召開家庭會議 之參與人員及召開家庭會議之目的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 ,且互核相符而未有齟齬,復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 實性;且有協宏公司董事長葉勝雄99年10月5 日所簽公告 、黃勝和律師99年11月26日(99)和律字第112601號函文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8頁),足以佐證證 人葉士遠葉士弘前揭證述內容;另證人葉龍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兄弟間感 情不錯,少有爭吵一節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證人葉議聰亦證稱未與證人葉士遠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葉士遠葉士弘 當無自陷偽證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構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則渠等所為證詞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四)葉勝雄確曾於99年11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欲追查協宏公司 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乙節,據證人即葉士遠之 妻李佳蒽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6 日伊公公葉勝雄要伊 等去參加家庭會議,當時葉勝雄問被告錢拿到何處,被告 一開始說如果得罪的話,先跟伊等道歉,葉士遠就說這跟



伊等要問的問題沒有關係,葉勝雄要求被告要拿出存摺給 大家看,被告就說她沒有,後來因為葉勝雄身體不好,就 也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證人葉議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葉勝雄曾針對協宏公司帳務問題召開家庭 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復有葉勝雄葉龍 珠、王淑貞、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李佳蒽葉士嘉、杜郡薏於99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葉勝雄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 1 片及錄音內容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至78頁、 第295 至298 頁及偵卷光碟存放袋)。則葉勝雄曾於前揭 時、地召開家庭會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開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葉士弘葉士遠確認 ,均經肯認為其等前揭證述所提及之家庭會議錄音內容, 譯文所載內容即為當日會議對談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02 頁),而被告亦僅表示其事先並不知悉該次家 庭會議有錄音,是看到譯文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未否認該份光碟及譯文真實性,且被告與辯 護人亦均未就此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足認該譯文所載 內容為真。而觀諸該譯文所載略以:「葉士弘:就拿出來 交代這樣就好了嘛,這很簡單。…葉勝雄:都很簡單的事 情,簿子看存多少,都在裡面,除非妳沒存,妳買國外基 金就沒有辦法查,是說白的,如果買房子,有日期可以查 ,叫人下去稅捐處查,都不會想,稅捐處怎麼會查沒有, 現在就說白一點,妳要有一個反省來。被告:沒有,我就 沒有跟公司拿錢,再拿去買其他。葉勝雄:不,妳有沒有 ,我不管啦,妳就存款簿子拿出來給人家看就對了。被告 :好啊,可以。…葉勝雄:…開會就要有一個結果,假如 妳可以給我按(臺語,即寬延)幾天,沒關係,按的日期 對到,三天、兩天,那個日期都會到…葉士遠:剛才我講 的還沒有答案出來…為什麼可以轉到私人買保險?一年買 二百多萬,還買那麼多期,為什麼?…為什麼可以公司帳 號的錢匯去大哥的戶頭,說拿去買保險,為什麼可以匯過 去?而且不只匯一條,還匯很多條,為什麼可以這樣?光 是買保險就買了多少了,你知道嗎?…葉勝雄:買保險買 那麼多,也沒有告訴我。葉士弘:重點就是你不知道,你 不知道的情形下,為什麼公司的錢可以匯去私人的戶頭? 沒人知,到現在查到了,對不對,有這件事情」(見偵卷 第295 至297 頁),可知該次家庭會議係葉勝雄為追查協 宏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所召開,且葉勝雄 於會議中明確要求被告拿出存摺交代,並表明對於被告用



以支付保險費用一事不知情,顯見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 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及葉議聰帳戶內之行為,並未 經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至為明確。
(六)證人葉議聰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有600 多萬元一事並不知情,是葉士遠等人告知,伊 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未申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未使用該帳戶,直到好 幾年前葉士遠等人告知伊才知道自己有該帳戶,被告亦未 曾告知伊有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而被 告自承知悉其與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立經過 (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其利用其掌管協宏公司帳戶之 便,未經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 、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及葉議聰帳戶內,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灼 然甚明。
(七)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將協宏公司款項 匯入伊與葉議聰帳戶內,但伊係經過葉勝雄授意所為,該 等帳戶係公司所使用,伊不清楚用途,當時公司及伊、葉 議聰帳戶的存摺、印章係由葉勝雄保管,直到99年10月5 日伊沒有去公司,葉議聰就歸還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56 至257 頁);復於102 年10月 24日偵訊時陳稱:伊承認有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伊或葉議 聰帳戶,但這是葉勝雄授意,葉勝雄說要保險,伊帳戶內 的990 萬及葉議聰帳戶內的600 多萬元係用在保險等語( 見偵卷第282 頁反面、第28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伊與葉議聰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平常係葉勝雄在保管, 99年10月5 日伊沒有去協宏公司時,葉勝雄並未歸還該等 帳戶的存摺,是到100 年間,葉勝雄才叫伊去申請新的存 摺,伊不知道伊與葉議聰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去向,伊印 象中葉勝雄有授意伊、葉議聰葉龍珠的保險費用可由公 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可知 被告就葉勝雄何時歸還伊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是否知悉 匯款用途等節供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葉龍珠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葉勝雄所 簽立之同意書各1 紙(見偵卷第272 至273 頁、第277 頁 ),辯稱:被告所為均係經過葉勝雄指示,並無侵占公司 款項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葉龍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2 年間始擔任協宏公司董事長,擔任董事長迄今,伊



對於公司帳戶情形仍不瞭解,在此之前,協宏公司係由葉 勝雄擔任董事長,由葉勝雄經營,伊不清楚公司的組織架 構、內部分工,葉勝雄在世時,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兄弟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業務往來是否會 使用公司以外的個人帳戶等節,伊均不知道,公司決策均 是由葉勝雄決定,偵卷第272 至273 頁所附證明書係伊所 簽名,伊忘記這份證明書係何時所撰寫,也忘記為何要簽 該份證明書,證明書的內容伊也不確定是否如此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可知證人葉龍珠對於協宏 公司具體營運情形全然不知,然觀諸其所出具之證明書, 竟可明確詳細記載被告執行相關職務均係依葉勝雄指示而 為、葉勝雄曾同意被告處理公司財務運作、同意被告及葉 議聰投保壽險等意旨,並重複提及被告並未有侵占公司款 項情形,顯見該份證明書內容並非由證人葉龍珠親寫,而 係由他人代為擬定;至偵卷第277 頁所附之同意書,固經 證人葉龍珠證稱係由葉勝雄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惟觀諸該份證明書,並未記載簽立時間,內容均係電 腦繕打,葉勝雄僅於下方簽名,而其上所記載葉勝雄同意 (支付)被告、葉議聰葉龍珠3 人投保壽險之保險費用 等語,與葉勝雄於前揭家庭會議中明確表明不知道被告投 保一事相互矛盾,顯示該份同意書恐亦係事後由他人撰寫 ,則此等證明書及同意書用意無非皆在為被告脫免罪責甚 明,自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辯護人辯稱: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內,被告及葉議 聰帳戶轉入協宏公司及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或匯款給公司 客戶之金額,遠高於協宏公司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內之 金額,可證上開2 帳戶實際上均係供協宏公司運用等語。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協宏公司授權 或經葉勝雄同意,即私自轉匯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協宏公司 帳戶內款項,已認定如前,則其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其或 葉議聰帳戶內時,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已構 成侵占犯罪,縱其事後再將該等帳戶款項匯回協宏公司帳 戶,或轉匯給協宏公司客戶,亦僅能認定係被告為避免犯 行敗露,事後所為之掩蓋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成立業務 侵占犯行,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係告發人葉士遠不滿遺產分配 不均,刻意興訟,欲藉此爭得遺產云云。然本件葉勝雄



協宏公司帳戶資金有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名下帳戶之經過 ,係先由葉士嘉察覺,由葉士嘉葉士弘葉勝雄報告後 ,葉勝雄才因而知悉,並由葉勝雄將所調取協宏公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交與葉士遠,要求葉士遠查明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顯見葉士遠係經葉勝雄告知後始得知被告有侵占 公司款項情事,並非葉士遠主動杜撰誣陷被告,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協宏公司為家族企業,葉勝雄在世 時,葉龍珠、被告、葉議聰及其他兄弟等家人之生活費用 均係從協宏公司帳戶內支出,例如葉士遠住家之裝潢費用 也是由協宏公司以支票支應,被告使用公司帳戶款項支付 保險費用,並無侵占故意云云,並提出葉士遠住家之裝潢 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匯款單、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惟查,葉龍珠葉議聰、葉 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人之住家水電費,係由葉勝雄個 人帳戶直接扣繳,管理費則由統一由葉龍珠繳納,均非使 用協宏公司帳戶繳納乙節,業據證人葉士弘葉士遠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又證人葉士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有請葉勝雄支付 其住家裝潢費用,係用協宏公司公司的支票支付,因為裝 潢款項會有發票,其不清楚葉勝雄以公司票支付,是否用 意在欲以此折抵公司銷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固堪認該筆裝潢費用確係經葉勝雄同意,使用協宏公司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惟觀諸相關裝潢費用明細表逐項 條列請款日期、金額、廠商及請款金額,並附有相關估價 單、工程報價單及廠商帳戶、戶名、請求款項,顯見協宏 公司係依廠商實際請款金額支付該等裝潢費用,反觀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匯100 萬、200 萬、50萬、20萬、155 萬 等金額均為整數,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其所匯金額之用 途,且被告係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其與葉議聰之私人帳戶 ,顯與上開情形不同,是縱協宏公司或葉勝雄有支付葉龍 珠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家人之生活費用 或特殊開銷,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於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於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 計一職,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宏公司帳戶 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一



、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9 與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3 、附 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分別係於同日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侵占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3罪,彼此時間間 隔數年或數日之久,並非密接,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因 認其所犯13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16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長年於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並身為協宏公 司負責人葉勝雄之子媳,竟為圖一己私益,未經協宏公司 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侵 占犯行,且所侵占款項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協宏公司現任負責人葉 龍珠出具證明書表示沒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思(見 偵卷第272 頁),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 判前猶未歸還所侵占款項,填補協宏公司所受損害,難認 有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載之刑。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減其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 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上揭條文增訂但書規定後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



定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 件僅就附表三編號2 至13之宣告刑部分(均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匯出帳戶 │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1 │95年12月26日│協宏公司帳戶│石淑慧帳戶│ 100萬元│
├──┼──────┼──────┼─────┼─────┤




│ 2 │97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 200萬元│
├──┼──────┼──────┼─────┼─────┤
│ 3 │97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4 │97年7月18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5 │97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 50萬元│
├──┼──────┼──────┼─────┼─────┤
│ 6 │97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7 │97年8月5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8 │97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 20萬元│
├──┼──────┼──────┼─────┼─────┤
│ 9 │97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10 │97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 20萬元│
├──┼──────┼──────┼─────┼─────┤
│ 11 │97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總計│ 99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匯出帳戶 │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1 │97年8月8日 │協宏公司帳戶│葉議聰帳戶│ 100萬元│
├──┼──────┼──────┼─────┼─────┤
│ 2 │97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 155萬元│
├──┼──────┼──────┼─────┼─────┤
│ 3 │97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 50萬元│
├──┼──────┼──────┼─────┼─────┤
│ 4 │97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5 │97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 200萬元│
├──┼──────┴──────┴─────┴─────┤
│總計│ 605萬元│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5年12月26日│附表一編號1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97年7月2日 │附表一編號2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97年7月4日 │附表一編號3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97年7月18日 │附表一編號4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97年7月23日 │附表一編號5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6 │97年8月1日 │附表一編號6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97年8月5日 │附表一編號7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97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1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97年8月18日 │附表一編號8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97年9月2日 │附表一編號9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1 │97年9月26日 │附表一編號10、│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97年10月7日 │附表一編號11、│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3 │97年11月3日 │附表二編號5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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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