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59號
PCDM,103,易,165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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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232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穎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4 時 30分許,以鑽進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央路口「遠雄國都 」工地後門下方縫隙而爬越該工地後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 後,先隨手拾取該工地遺留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再攜 帶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至該工地地下室,著手竊取「忠 揚工程有限公司」副理郭金漢所管領之電線12條(長電線3 條及短電線9 條),惟尚未得手之際,遭「強固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保全人員尤果夫發現當場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 前往該工地逮捕林成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成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經證人尤果夫郭金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踰越門扇之要件。查被告以鑽進該 工地後門下方縫隙而爬越該工地後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 ,已使該工地後門失其隔絕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門扇甚 明。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所稱「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 兇器」之範疇;且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 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在該工地隨手拾取之老虎鉗 及美工刀,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均屬金屬材質, 或質地堅硬、鈍重,或形狀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 ,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老虎 鉗及美工刀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至灼,亦不論被告是否取出用以行竊,仍屬 「攜帶兇器」無疑。
⒊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雖已著手搜取該電線12條,惟尚未將該電線 12條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尚未完成,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門扇竊盜罪,固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 敘明。
㈡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犯罪未產生實害即遭 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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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