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29號
PCDM,103,易,1629,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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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次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次郎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 年9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 年7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 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與方順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方順義住處一同計畫行竊,而為下述行為: ㈠隨即由方順義駕駛其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范次郎(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地○街0 巷00弄00號前停車後, 各自尋找作案目標;而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 器螺絲起子1 把之范次郎,於同日時42分許,在同址12號對 面,以持其所有鑰匙1 把插入電門方式,下手竊取林重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而與方順義共 同竊取該機車。
㈡同時,方順義則由巷口行至同址10號處,而於同日時45分許 ,以持其所有鑰匙1 把插入電門方式,單獨下手竊取邱建寧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而與范 次郎共同竊取該機車。
范次郎方順義竊得上述機車後,即將原本騎乘到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於停車處,並一同駕駛各自竊 得之機車,於同日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由范次郎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即 前述之螺絲起子1 把,下手竊取馬國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左右後照鏡鏡片各1 片得手,再持以敲破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因而觸動該車警報器,范次郎方順義乃各 自駕駛機車逃逸。
㈣嗣因林重信邱建寧馬國烽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范次郎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重信邱建寧、告訴人馬國烽於 警詢中所供均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P9Q-128 號重型機車、0317-V B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賓宸汽車服務廠完工交 車單、員莊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收據各1 份、現場、車輛、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5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7、19、21至 23 、27 至4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三、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如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被告與案 外人即共犯方順義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下,分別單獨下手所為 ,又方順義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時, 身懷兇器之被告並未在旁把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偵卷第28 頁反面至31頁反面),足見被告僅因與方順義基於事先犯意 聯絡而共負此罪罪責,復無證據足認下手實施竊取之行為人



方順義隨身攜帶有何兇器,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方順義間就上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與案外人 方順義共犯本案3 罪,又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機車時間 係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地○街 0 巷00弄00號對面,而共犯方順義竊取事實欄一㈡部分機車 時間係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同址10號處,及 以將鑰匙插入電門方式為之,業經被告、被害人林重信、邱 建寧分別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檢察官 誤被告係與名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又 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機車時間係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地○街00弄00號前(並漏載「8 巷」),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機車竊取地點係在同址12號,及 以不明方式為之,皆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 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民眾財產安全,又有多 次類似前科,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有悔意,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地位 、角色分擔、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至於被告、共犯方順義分別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 之鑰匙各1 把,及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雖分別係被告及方順義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惟均未扣案,為免 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 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攜帶螺絲起子1 把,至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前,見張遠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遂持自 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方式,竊取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慧 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分是方 順義自己去偷的,我記得方順義在103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 許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當時在朋友家,接到電話才返家, 後來方順義剛上去就被我哥趕出去,於是他就自己騎車離開 ;隔天我去方順義家,並一同計畫行竊,他就騎該車載我, 我們才一起去樹林地政街偷機車,所以竊取系爭機車跟我無 關等語。經查:
㈠系爭機車是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至103 年5 月15 日上午8 時30分間失竊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遠明於另案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164 頁),並有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許,系爭機車即遭頭戴白色安全帽 者駕駛,並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即台北市大同區涼州街) 之監視器管制表暨現場影像資料1 份可憑(詳見下述),是 檢察官認該車係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竊取云云,已有誤會。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 卷,依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08號 卷所附「調閱G7P-932 監視器管制表暨現場影像資料及逃逸 路線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3 頁反面),頭戴白 色安全帽者係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由台北市涼州街右轉重慶北路,一路行經市民大道、松 江路、長安東路二段、遼寧街、興安街、民生東路三段、復 興北路、民族東路、龍江路、經國北路、民族東西路、玉門 街、承德路、通河西街、重慶北路四段、延平北路五段,而 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台北市士林區葫蘆街23巷,並將該車 停在該巷6 號前西側等待,嗣頭戴黑色安全帽者亦駕駛機車 進入該巷,而將機車停在該巷6 號前東側後與頭戴白色安全 帽者交談;又經被告、案外人方順義分別辨識前開影像資料 及路線圖,均稱該影像內頭戴白色安全帽者係方順義、頭戴



黑色安全帽者係被告,且被告並稱:103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許,我在朋友家接到方順義電話叫我回家,才駕駛我母親 所有白色機車回葫蘆街23巷跟他會合,當時方順義已經先到 了等語,而方順義亦稱:系爭機車是我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前竊取的,同日並接著在大同區涼州街34號前 偷了照後鏡,又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至6 時許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我駕駛機車後座、腳踏板處物品及腳踏車也 都是我偷的等語,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及方順義於另 案偵查、審理之供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134 頁反面、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158 頁、174 頁反面、 181 頁反面、182 頁、207 頁)。綜上足見,103 年5 月15 日上午4 時43分至6 時,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方順義均係單獨 駕駛系爭機車,直至當日上午6 時許,被告才駕駛其母機車 出現在台北市士林區葫蘆街23巷處與方順義會合,故堪認被 告所謂「原在友人處,係接獲方順義電話始返回住處」等語 ,係屬可信;且系爭機車乃方順義竊取等情,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亦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系爭機車並非被告竊取等情 ,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曾自白系爭機車乃其單獨下手竊取云云,惟其亦 稱:剛開始會承認是因為我偷太多件,所以搞糊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且經播放前述監視器影像資料 予被告及案外人方順義辨認結果,被告、方順義均指認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至6 時許,在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 攝得駕駛系爭機車者,乃方順義而非被告,亦如前述,足見 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至於證人張慧蘭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機車確有失竊,及失竊後約1 日後方順義有駕駛該車搭 載被告之事實,惟此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機車乃被告竊取 之佐證,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既與事實未合,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系爭機車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本院 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條法及判例意旨 所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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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莊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