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67號
PCDM,103,易,156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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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紹鵬與告訴人張康寧係同一臉書 網站社團之成員,因故與告訴人張康寧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5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內,公然刊登「當你媽」、「當兵當傻了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張康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康寧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康寧告訴被告戴紹鵬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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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