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
786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浚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浚龍:㈠於民國99年5 月5 、6 日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9年10月25日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㈡於100 年1 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㈢於100 年7 月5 日、10月1 日分 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2 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5 月,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㈣上開㈡、㈢所示罪刑,自10 0 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2 年11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二、陳浚龍與羅劦呈(就本案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86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20分 許,陳浚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劦呈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北側停車場收費亭時,見收費 員范琇涵未在收費亭,竟基於竊取該收費亭內財物之共同竊 盜犯意,意圖為2 人不法之所有,分由陳浚龍於車上把風, 由羅劦呈下車至收費亭,竊得收費員范琇涵所有置於收費亭 內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元、健保卡、身分證、機 車駕照、提款卡各1 張)得手,隨即返回車上,由陳浚龍駕 車逃離。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范琇涵返回收費亭發現 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收費亭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范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浚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7、88反面頁),核與證人范琇涵(偵14690 卷第5 正反頁)、共犯羅劦呈(偵14690 卷第3 至4 頁、他3392卷 第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 區疏洪十六路北側停車場、收費亭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14690 卷第6 至13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浚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羅劦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 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有多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顯屬非是,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次犯 案係因羅劦呈臨時提議、其於本次犯罪所擔任角色僅係在車 上把風等待羅劦呈、被害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共 犯羅劦呈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