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正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汪正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附表一 至八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且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內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汪正忠指紋相符,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源、朱銀祥、陳怡伶、鄭守嵐、詹楊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汪正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慶源、陳怡伶、詹楊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 (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 3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銀祥、鄭守
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 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施程偉、郭蔡雲喬、劉瑀綸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所作陳怡伶、王慶源、鄭守嵐、朱銀祥、劉瑀綸、 詹楊妲住宅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46頁至 第48頁反面、第54頁至第76頁、第115 頁至第141 頁反面、 第152 頁至第161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 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 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 示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那 邊是1 棟公寓,伊租2 樓,該址是伊的工作室,平常沒人住 在裡面,伊的門窗沒有被破壞,被告可能是從店面後方窗戶 進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103 頁),可知本案遭竊店 面雖係位在公寓2 樓,然該店面平日並無人居住,且被告係 自該店面後方窗戶侵入,亦未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竊盜,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 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 罪,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 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 次竊盜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 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 改,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有竊取之行為,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瑀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 人王慶源、詹楊妲、被害人劉瑀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 真心悔改,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正 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白色運動球鞋1 雙、愛迪達黑色鴨舌帽1 頂、藍色 長袖T 恤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作案當日之穿著 ,用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是否為被告,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 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之用而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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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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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12│新北市板│汪正忠見王慶源左列│汪正忠踰越安全│
│ │月9 日凌│橋區松柏│住處後方窗戶未上鎖│設備侵入住宅竊│
│ │晨2時許 │街22巷31│,自該窗戶攀爬侵入│盜,累犯,處有│
│ │ │號3樓 │後,竊取王慶源所有│期徒刑捌月。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5 萬元(起訴書略載│ │
│ │ │ │為4 、5 萬元,應予│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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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12│新北市板│汪正忠見朱銀祥左列│汪正忠踰越安全│
│ │月16日凌│橋區松柏│住處後方窗戶未上鎖│設備侵入住宅竊│
│ │晨1 時25│街22巷35│(起訴書誤載為「安│盜,累犯,處有│
│ │分許 │號3樓 │全門」,應予更正)│期徒刑捌月。 │
│ │ │ │,自該窗戶攀爬侵入│ │
│ │ │ │後,竊取朱銀祥所有│ │
│ │ │ │現金1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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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12│新北市板│汪正忠見陳怡伶左列│汪正忠踰越安全│
│ │月28日凌│橋區雙十│處所後方窗戶未上鎖│設備竊盜,累犯│
│ │晨0 時50│路2 段17│,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6 號2樓 │後,竊取陳怡伶所有│月。 │
│ │ │「蔓森髮│現金1,700 元。 │ │
│ │ │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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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1 │新北市板│汪正忠見鄭守嵐左列│汪正忠踰越安全│
│ │月1 日凌│橋區雙十│住處窗戶未上鎖,自│設備侵入住宅竊│
│ │晨4 時30│路2 段47│該窗戶攀爬侵入後,│盜,累犯,處有│
│ │分許 │巷2 弄4 │竊取鄭守嵐所有現金│期徒刑柒月。 │
│ │ │號2樓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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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1 │新北市板│汪正忠見施程偉左列│汪正忠踰越安全│
│ │月21日凌│橋區文化│住處後方陽台窗戶未│設備侵入住宅竊│
│ │晨0 時28│路2 段60│上鎖,自該窗戶攀爬│盜,累犯,處有│
│ │分許 │8 巷26號│侵入後,竊取施程偉│期徒刑柒月。 │
│ │ │3樓 │所有現金1,9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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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1 │新北市板│汪正忠見郭蔡雲喬左│汪正忠踰越安全│
│ │月29日凌│橋區松柏│列住處後方窗戶未上│設備侵入住宅竊│
│ │晨2時許 │街9號3樓│鎖,自該窗戶攀爬侵│盜,累犯,處有│
│ │ │ │入後,竊取郭蔡雲喬│期徒刑捌月。 │
│ │ │ │所有現金1 萬3,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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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年1月│新北市板│汪正忠見劉瑀綸左列│汪正忠踰越安全│
│ │29日凌晨│橋區長江│住處後方陽台窗戶未│設備侵入住宅竊│
│ │4時20分 │路3 段44│上鎖,自該窗戶攀爬│盜,累犯,處有│
│ │許 │之2 號(│侵入後,竊取劉瑀綸│期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所有現金1 萬2,000 │ │
│ │ │載為44之│元。 │ │
│ │ │「23」號│ │ │
│ │ │,應予更│ │ │
│ │ │正)3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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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3 年2 │新北市板│汪正忠見詹楊妲左列│汪正忠踰越安全│
│ │月21日上│橋區長江│住處後方陽台窗戶未│設備侵入住宅竊│
│ │午8時許 │路3 段6 │上鎖,自該窗戶攀爬│盜,累犯,處有│
│ │ │號2樓 │侵入後,竊取詹楊妲│期徒刑捌月。 │
│ │ │ │所有現金4 萬3,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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