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72號
PCDM,103,易,1472,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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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1
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102 年10月10日(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0月某日 ,應予補充)某時撥打電話向友人陳美美佯稱:財團法人臺 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下稱鎮瀾宮)於102 年11月25日有 進香團要前往大陸福建地區進香,此活動只開放廟內人員參 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伊與伊母親陳雨 嫺已經報名參加,但陳雨嫺臨時有事不能去,詢問陳美美是 否願意參加云云,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11日上 午10時許,匯款1 萬6,000 元至不知情之陳雨嫺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交付護照及台胞證予鄭博謙。嗣陳美美於102 年 11月25日前往機場,發現當日並無鎮瀾宮之進香團出國,經 致電鎮瀾宮詢問後,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陳美美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鎮瀾宮福建省進香五日行程表影本3 紙、鎮瀾宮103 年7 月24日鎮瀾標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陳美美 於偵訊時證稱其接獲被告電話詢問後隔日匯款至陳雨嫺所有 上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證人陳美 美於102 年10月11日匯款前日即102 年10月10日向證人陳美 美佯稱鎮瀾宮大陸進香一事,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取利益,竟以詐騙之方式獲取所需金錢,所為殊 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將1 萬6,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 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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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