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0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永芳前受雇於趙台欣擔任水泥工,因與趙台欣間有工資糾 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9 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前往趙台欣當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工地廁所內,徒手竊取趙台欣所管領 放置於該處之水泥攪拌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 手後旋即將該機器載離現場。嗣經趙台欣察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台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侯永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台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 之工地主任魏書琨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 至6 頁、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工資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竊 取告訴人置放在工地之上開機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前 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 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擔任水泥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末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因被告未於 104 年1 月5 日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則未於104 年1 月21 日調解期日到庭,雙方迄今因而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