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10號
PCDM,103,易,141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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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柏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9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10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景安捷運站內,搭乘手扶 梯時,見代號0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告訴人甲○)站立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 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甲○之臀部隱私部位 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及性騷擾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觸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之104 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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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