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濂
被 告 卓亭穎
(原名:卓秋香)
上 一 人 張昱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胞妹張瑞莉與乙○○係高中同學,進而結識乙○ ○,詎丁○○、乙○○(其2 人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雙方為有配偶之人 ,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各自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3 月14日傍晚某時,在丁○○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 ○區○○路0 號「台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此間因丁 ○○之妻甲○○(業於102 年4 月15日離婚)先前已懷疑丁 ○○、乙○○間有多次私下聯繫及過從甚密之情事,乃於當 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後,預先將數位USB 錄音 筆1 支開啟電源放置在該車前座手煞車之置物空間內,以利 蒐證,進而錄音取得丁○○、乙○○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交談 及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發出之親吻、男女呻吟等聲音,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妻甲○○、乙○○之夫丙○○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對於被告乙○ ○、丁○○而言),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就前開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 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對於被告乙○○、丁 ○○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張瑞莉於檢察 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 張瑞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亦得為證據。
四、再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 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 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 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 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 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 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 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 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 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
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 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 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 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 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 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 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 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 利用數位USB 錄音筆之錄音設備,竊錄被告丁○○、乙○○ 見面、交談及進行性交行為過程所發出親吻、男女呻吟聲等 非公開活動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即便具有「私人不法取 證」之疑慮,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此私人不法取證 之情形,並非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仍應具有證據能力。更何況, 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 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 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 之明文禁止,是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 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 困難,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 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 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 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 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並不屬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無 故」妨害他人秘密之「不法行為」。準此,則被告乙○○之 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告訴人甲○○所提出錄音檔案光碟片之錄 音對話內容,係屬於私人竊錄而違法取得之證物,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五、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甲○○所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02 年 3 月20日與被告乙○○以「簡訊」進行對話中被告乙○○所 為文字訊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不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且經被告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 2 年4 月至6 月份完整通信明細之結果,並無被告乙○○使 用簡訊與告訴人甲○○進行對話之紀錄(提出通話明細清單 1 份為證),可見該簡訊來源不明,其部分內容又曾遭告訴 人甲○○刻意刪減,是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辯護人所指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中關於被告乙○○所為陳述 部分,應屬於被告乙○○本人於審判外與告訴人甲○○之 書面陳述,並非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尚無 適用傳聞法則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核先敘明。(二)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實係其與被 告乙○○於案發後之102年3月20日以iphone行動電話內建 「訊息」(iMessage)功能進行對話(透過WiFi網路傳 輸),並非以行動電話發送手機簡訊功能(須列入通話明 細內核算電信費用)方式進行對話之事實,此觀諸卷附該 行動電話「訊息」(iMessage)對話列印資料(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自明,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告訴人甲○○所提ipho ne行動電話內建「訊息」(iMessage)功能之對話內容, 事後曾遭告訴人甲○○刻意變造刪減一事,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該「 訊息」(iMessage)之部分對話內容具備事後可任意進行 刪減之功能,即遽認確已遭告訴人甲○○刪減部分對話內 容而不具證據能力;何況,被告乙○○無論於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卷附之「訊息」(iMessage)對話中有關 其「本人」所為陳述部分,自始不否認確有發放該些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並能進一步解釋何以發送該 些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甲○○進行對話之原因(參見103 年 度偵字第471 1 號卷第17頁背面及本院104 年1 月15日審 判筆錄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被告乙○○本人確有發送 上開之「訊息」(iMessage)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甲○○ ,其真實性無庸置疑,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供承其2 人相互認識且明知對方 均有配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案發時伊沒有與女子發生性行為,錄音光碟內男子 的聲音不是伊,案發當天伊沒有和乙○○見面,也沒有與之 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乙○○亦辯稱:錄音光碟內女子的聲 音不是伊,丁○○是伊高中同學的哥哥,案發當天伊沒有與 丁○○見面,也沒有與丁○○發生性行為云云,而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甲○○所提供錄音光碟檔案內女 子的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乙○○之聲 音,且該錄音中有呈現男女呻吟聲部分,可能係因親吻、相 擁、愛撫等親密行為之感官身體刺激所發出,非必僅限於性
交行為,不足以證明該錄音檔案內係男女間為性器接合之性 交行為等詞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提供錄音檔案光碟片之錄音內容,係其於 102 年3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後 ,隨手將數位USB 錄音筆1 支開啟電源放置在該車前座手 煞車之置物空間,因而錄音取得一節,除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外,並有卷附錄 音光碟1 片可資為憑,且經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 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片之結果,確認該錄音檔案內除有1 男 1 女間前後約37分鐘之對話、親吻及呻吟等聲音外,此間 於錄音時間約至「13分0 秒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則顯 示該男女間並無任何對話,僅有「親吻、男女呻吟及移動 」等聲音長達7 、8 分鐘(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 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14頁),此段過程依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即已開啟該 段光碟錄音檔案播放聆聽(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諸一 般成年人正常性生活之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再佐以該男女 於上開僅有親吻、呻吟及移動等聲音之錄音期間(即約13 分至20分41秒)前後,分別有以下對話內容: 「男聲:穿那麼多件,你這樣子怎麼搞啊?陪我吃大餐真的 是大餐耶。
女聲:哪有穿很多?
男聲:你穿太多了啦。
女聲:那是因為你穿太少啦。
男聲:穿那麼多件,我真的是。
女聲:幹嘛,才等個幾分鐘而已。
男聲:我覺得弄很久。」
(13分0秒至20分41秒錄音時間約至13分至20分41秒之期間即 親吻聲、男女呻吟聲及移動聲)
「男聲:跑出來了,幹什麼啦?怎麼這樣流出來? 女聲:移動我啊,你移動我啊。
男聲:SORRY。
女聲:幹嘛。
男聲:嗯,看你每次做完的神情。
女聲:呵呵呵,(親吻聲)那是怎樣?
男聲:一個字,爽啦內(台語)(大聲)。你每次都這樣 。‧‧‧」(參見本院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等語,復參酌被告丁○○、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錄音時間約至13分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係該男
女間進行「性交行為」時所發出親吻、呻吟及移動等聲音 之事實,均一致表示「沒有意見」、「不需要勘驗」、「 不用勘驗」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至第3 頁),適足徵上開光碟片錄音內容中之該男 女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一事,應堪予認定。至 辯護人雖一再主張上開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該男女有發生 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一情,然其於聲請檢視上開光碟片並 親自聆聽內該段錄音內容之後,並未具體指明該段錄音過 程中有何該男女係發生性行為以外其他「行為過程」之合 理懷疑,並據以聲請當庭勘驗加以釐清,本院因認此部分 該男女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一情,要無疑義 ,僅由本院自行開啟該段光碟錄音檔案播放聆聽為已足( 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並無再進一步當庭勘驗上開「13分 0 秒至20分41秒」期間內「親吻聲、男女呻吟聲及移動聲 」等性交過程錄音內容之必要,以維持法庭平和、莊嚴秩 序,併此敘明。
(二)其次,被告丁○○先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檢察官 問:對於甲○○提供之這些錄音譯文,有何解釋?)我沒 有解釋,我並沒有跟被告卓有通姦行為。我也不知道怎麼 解釋有這樣的對話。當時應該是我的學校附近北投的關渡 地區,有這樣的對話。」(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 第60頁至61頁102 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 察官問:《提示卷附勘驗筆錄1 份)這份譯文是否你和被 告卓對話?)這對話我忘記跟誰講的,但是男生的部分, 確實都是我講的,這是生活上的事情。」(參見103 年度 偵字第4711號卷第6 頁背面103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於102年7月22日 、103 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不僅確認 被告丁○○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曾「坦承」檢察官所 提示勘驗光碟中之男子聲音係其本人所有,且被告丁○○ 於102 年7 月22日偵訊時亦未否認102 年3 月14日確有與 被告乙○○「見面」一事,並供承:「並沒有什麼特別原 因要見面,是事後才知道那天是白色情人節」等語(參見 本院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提供錄音光 碟中「男子」聲音係被告丁○○聲音之證詞相互吻合;再 參酌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該光碟內男子 的聲音係其本人聲音及案發當天有和被告乙○○見面之事 實,並空言辯稱:HE-8766 號這輛車一直是別人在開,沒 有固定的人在開,這車係伊本人所有,但伊都拿來做公務
車使用,無法記得是借給誰,案發的那一段時間,伊的車 鑰匙是丟掉的,但伊沒有報案云云,所述顯有違一般社會 常情,無非一時卸責之詞,殊難予輕信,益徵被告丁○○ 確為告訴人甲○○所提該錄音光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 之男子甚明,且被告丁○○於本件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乙 ○○見面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甲○○所提供錄音檔案 光碟片內之對話、親吻及男女呻吟聲後,隨即勘驗被告乙 ○○本人於102 年8 月12日偵訊錄音光碟,以便進一步相 互比對該2 次錄音光碟中女子的聲音是否為同一人之結果 ,明顯可確認「被告乙○○於102 年8 月12日偵訊時之錄 音語氣較為平和,偵查庭內並未有說話的回音,與上開勘 驗光碟內女子之聲音『相符』。」(參見本院103 年11月 24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已足認被告乙○○即係上 開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光碟內,與被告丁○○對話、親吻 及發出男女呻吟聲而為性交行為之女子。又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確認妳所 提供之錄音光碟中,男生的聲音是妳前夫也就是被告丁○ ○的聲音?)是,我確認。且我在4 月22日、23日左右, 有把這錄音給我小姑,也就是被告張的妹妹張瑞莉聽,我 直接問他妹妹,說這對男女是誰的聲音,他妹妹說是秋香 ,也就是被告卓之前的名字,男的部分則說是二哥,也就 是被告張。她說完這些話之後,馬上跟我說對不起,因為 被告卓是她高中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是朋友,所以連他妹 妹都認得出來的話,應該沒有問題是他們兩個人的聲音。 且我在4 月15日至20日寄E-MALL給丙○○這個錄音檔,林 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說那是他老婆(指乙○○)的聲音‧‧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你聽到錄音內容時,你認為是誰的聲音?)我非常確認 女子是乙○○聲音,因為我之前曾跟她以電話對話過,男 子的聲音就是丁○○的聲音。」、「(法官問:除了丙○ ○之外,你還有把本案的錄音交給其他人確認過嗎?)我 有在102 年的4 月份,我把錄音內容播放給張瑞莉,我請 她確認是否是乙○○的聲音,張瑞莉聽完後,第一句話馬 上跟我說『嫂子,失禮啦』(台語),我聽完這一句話覺 得如果張瑞莉不能確定,怎麼會跟我道歉,我有再問她是 否是乙○○的聲音,她說對,張瑞莉跟乙○○從高中就認 識,我相信她不會認不出來,除此之外,我沒有交給其他 人確認過。」等語,亦堪予佐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之正確 性。何況,告訴人甲○○於錄音取得上開被告丁○○、乙
○○間於102 年3 月14日見面、談話、親吻及發出性行為 之呻吟聲後,乃於102 年4 月20日以iphone行動電話內建 「訊息」(iMessage)功能,與被告乙○○進行文字訊息 之對話,而被告乙○○面對告訴人甲○○所發送「白色情 人節很美嘛,哀得大小聲,破壞我婚姻人盡可夫的賤貨。 妳會有報應! 」、「妳以為沒人知道妳做些什麼嗎?」、 「既然妳都不怕、也沒想過後果」、「不是牙尖嘴利?再 反駁啊」、「放心,我還是會讓全部人知道妳的一切作為 」、「丙○○先生林重雄先生,應該會很希望知道自己的 老婆、媳婦是怎麼偷人」、「那後來停車場約會呢」、「 我若不說出這些證據,妳還會像去年六月回我簡訊那般吧 」、「跟二哥上床很爽吧」、「不必談了」等強烈指責、 情緒性辱罵之言語,不僅自始未詢問告訴人甲○○所指「 哀得大小聲」、「跟二哥上床很爽」等語究係從何說起, 並提出反駁及質疑,反而一再以「辛苦妳了,也不知該怎 麼說,我和他不會再有任何聯繫,對妳造成困擾我很抱歉 ,只希望你也加油,至於我狀況可能就如你想的,如想罵 就發洩吧!」、「請你直接針對我就好了,周圍的人是無 辜」、「我沒有想傷害你家庭」、「我擔心老公想不開, 請你針對我」、「我錯了,對不起,請你別傷害他們」、 「那在傷害他們之前,我會以死做報應,這樣以消你的傷 害」、「只希望你對老人家放手」、「求你接電話」、「 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我跟你下跪」、「跪對你的 傷害」「誠心的」、「明天就我跟你,就算跪一天」、「 在你面前」等語加以回應(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75 號 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信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 所指「白色情人節很美嘛,哀得大小聲」、「破壞婚姻」 及「跟二哥上床很爽吧」等情確有其事,顯然心知肚明, 否則為何接連以上述消極退讓、多次道歉、下跪認錯甚至 以自殺相脅、懇求告訴人甲○○接電話等方式回應?凡此 適足徵被告乙○○確為告訴人甲○○所提供錄音檔案光碟 內與被告丁○○對話、親吻及為性交行為而發出男女呻吟 聲之女子,甚為明顯。
(四)至證人張瑞莉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也有聽過甲○○提出的 這個錄音,但錄音很模糊,伊沒有很確定,伊沒有跟甲○ ○說對不起,當時確實有這個場合,是在伊八里的家,甲 ○○有拿錄音給伊聽,李一直跟伊陳述被告2人的關係, 說要提告,如果伊有說對不起,也是針對伊二哥很愛玩的 事情說對不起。」(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10頁 背面)云云;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聽過一部分
本案錄音光碟,但伊認為光碟內女子不是伊太太乙○○的 聲音,伊問過太太,她也說沒有和丁○○通姦等語(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第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告訴人甲○○所提供錄音檔案光碟片之結果,該男女對 話過程中聲音「清晰」,並無模糊不清而無從判斷該男女 聲音是否為被告丁○○、乙○○之情事,參諸證人張瑞莉 分別與被告丁○○、乙○○2 人間之親情、友誼關係匪淺 ,不無偏袒被告2 人之虞,則證人張瑞莉所為上開證詞, 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甲○○有關證人 張瑞莉曾指認被告丁○○、乙○○即係上開錄音檔案光碟 片中男子、女子部分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又證人即告 訴人丙○○一方面證稱其妻即被告乙○○並非告訴人甲○ ○所提錄音檔案光碟片內發生性交行為之女子,另一方面 又堅持對被告丁○○提出相姦之告訴,其立場相互矛盾可 見一斑,亦不無袒護其妻即被告乙○○卸責之嫌,所言自 非可採,尚無從憑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甲○○所提錄音檔案光碟片送請「聲紋 比對」鑑定之結果,雖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 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 定分析一節,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7 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然上 開告訴人甲○○所提供錄音檔案光碟片之錄音內容,其男 女間對話之聲音「清晰」,核無模糊不清之情事,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內容大致完整之對話譯文一情(參見本 院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14頁),自不 能僅因送聲紋比對鑑定時該光碟內女子聲音之聲紋共振峰 圖譜特徵模糊,以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分析,即可逕 行推論該光碟片內女子之聲音並非被告乙○○所有,至為 顯然,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 地見面、對話、親吻及發出男女呻吟聲音而為性交行為, 被告丁○○、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 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犯罪記錄,素行良好, 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其 2 人本係舊識,雙方共同認識之親友不在少數,且認知對方 均為已婚有配偶並育有子女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守護維
繫各自家庭幸福,以致發生婚外情而為相姦行為,顯然破壞 告訴人甲○○、丙○○婚姻生活及家庭秩序和諧,並影響雙 方親友和睦關係,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婚姻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 人於事發 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絲毫未具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