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15號
PCDM,103,易,1015,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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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少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少儀田增駿(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13分許,由田增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田少儀,前往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倉庫內,由田增 駿以自備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與田少儀徒手竊取倉庫內之 回收衣物約達1,500 公斤,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林世賢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少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5號偵查 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田增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 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林世賢提出之地磅單、銷貨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 、地磅單4 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等 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 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田 增駿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貪念,而漠視法令禁制, 與田增駿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世賢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暨被告之分工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田增駿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犯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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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