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15號
PCDM,103,易,1015,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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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瑤
      洪翊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瑤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翊軒犯故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秀瑤田增駿(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田增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秀瑤,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時間,前往林世賢經營之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倉庫,由 田增駿以自備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各次均徒手竊取倉庫內 之回收衣物約達1,500 公斤,得手後旋離開現場。田增駿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4 、5 、7 所示之時間,前往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上址倉庫 內,以相同方式,各次均竊取倉庫內之回收舊衣約1 千餘公 斤得手,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偕 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田少儀(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 行審結),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前往國盛環保有限公 司上址倉庫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倉庫內之回收舊衣約1 千 餘公斤得手【田增駿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竊 得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嗣經林世賢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洪翊軒係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0 號之億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田增駿、黃秀 瑤、田少儀所持有之回收舊衣係國盛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均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2 年12月 28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期間內,各以每公斤9 至10元



之代價,向田增駿黃秀瑤田少儀購買其等竊得之上開回 收舊衣共5 次,田增駿等人因而得款共計8 萬餘元,嗣因田 增駿等人遭警查獲上揭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秀瑤洪翊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瑤洪翊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72頁、第77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5 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增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51頁至第52 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乙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世賢提出之地磅單、銷貨單、 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地磅單4 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14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 ),足認被告黃秀瑤洪翊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秀瑤洪翊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翊軒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嗣該2 項規定則經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修正後之結果,故買贓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已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秀瑤所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洪翊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黃秀瑤田增駿就上揭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 秀瑤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被告洪翊軒所犯上開2 次故買 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黃秀瑤所為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 查,被告黃秀瑤田增駿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所為 2 次竊盜之犯行,雖於同一日內發生,惟時間已有數小時之 區隔,各有相當之獨立性,並非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 ,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上揭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秀瑤年值青壯,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貪念 ,而漠視法令禁制,先後與田增駿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世賢之 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可見 其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洪翊軒已知悉田增駿黃秀瑤、田 少儀持有之回收舊衣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不 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被告黃秀瑤洪翊軒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黃秀瑤之分工程度、 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黃秀瑤國中肄業、被告洪翊軒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黃秀瑤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洪翊軒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 ),暨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洪翊軒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洪翊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所 為未造成重大損失,亦已與告訴人林世賢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林世賢之損失,均詳述如前,當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洪翊軒犯 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至同案被告田增駿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黃秀瑤 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遍查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
│ 1 │民國102 年12月27日23時57分起至同年月28日0 時29分│
│ │止 │
├──┼────────────────────────┤
│ 2 │102 年12月28日3 時14分起至同日3 時42分止 │
├──┼────────────────────────┤
│ 3 │103 年1 月1 日3 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 時14 分 │
│ │」)起至同日3 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6 分」)│




│ │止 │
├──┼────────────────────────┤
│ 4 │103 年1 月3 日4 時20分起至同日5 時6 分止 │
├──┼────────────────────────┤
│ 5 │103 年1 月7 日2 時3 分起至同日2 時51分止 │
├──┼────────────────────────┤
│ 6 │103 年1 月10日2 時13分起至同日2 時34分止 │
├──┼────────────────────────┤
│ 7 │103 年1 月16日4 時11分起至同日5 時11分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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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