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耀興(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附近某便 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29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即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扣案海洛因編號2 ,內含之微量海洛因業經鑑定機 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海洛 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8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 微量海洛因,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