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008號
PCDM,103,審訴,2008,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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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 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1 日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宣告之刑 ,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甫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部分);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7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華園旅社」之房間內,將其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約2.5 公克),無償轉讓予張恆棋。嗣張恆 棋因涉嫌竊盜案件,於同年5 月8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供承上開情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恆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84 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 16603 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等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 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證人張恆棋,毛重約2.5 公克,未超過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以上,且證人張恆棋為82年2 月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



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 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 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惟嗣 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7 月7 日等情,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 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 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8 月 7 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部分,業於102 年5 月17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 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



物,竟非法持有並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 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 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 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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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