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978號
PCDM,103,審訴,197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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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肆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湘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0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 1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湘云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段000 ○0 號5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同址內,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3 年8 月23日晚上8 時5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 發現黃湘云葉銘海紀俊良許浩傑(以上另3 人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或本院審理中)在場,復徵得渠等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黃湘云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 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20公克),並徵得黃湘云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湘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6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3 年10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4.20公克)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 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 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 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 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 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 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 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相 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 之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00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一 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件及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 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程序 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 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 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



,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4.20公克)鑑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 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責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 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 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 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所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驗 餘淨重0.04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㈤警方另查扣他案被告葉銘海所有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2組 ,雖其中1 組吸食器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吸食器為葉銘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 扣案海洛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另上 開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5885號起訴並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開起訴書 1 份在卷可稽,爰不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居處查扣上開海洛因 1 包及吸食器等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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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