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972號
PCDM,103,審訴,197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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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惠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 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 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26日 凌晨0 時30分許,張惠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案外人廖文浩,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貴陽街口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惠姿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其於103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6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5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可見 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 載為「10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 內之某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業已坦承犯行,復於103 年12月16日自動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已供陳:該針筒業已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在前揭車 內及案外人廖文浩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14 包及安非他命1 罐等物,均係案外人廖文浩所有,且與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核與證人廖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之情節相符,既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指明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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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