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943號
PCDM,103,審訴,194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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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丙宗
      許峰銘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57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丙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許峰銘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及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丙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9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許 峰銘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均 不知悔改,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嗣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35分許,許 丙宗及許峰銘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之居所內為警查獲,經其等同意搜索後,並當場扣得其等為 搶奪行為所穿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藍色半罩式安全帽、 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藍色布鞋2 雙、黃色T 恤、黑 色七分褲、米色七分褲各1 件、藍色口罩、醫療用口罩各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姵樺、鮑燕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丙宗許峰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姵樺於警詢中、告訴人鮑燕玲於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進發朱昭螢於警 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移轉代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4 張、現 場照片共33張及黃明庭行搶時所穿著上衣照片2 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其等為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藍色半罩式安全帽、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藍色布 鞋2 雙、黃色T 恤、黑色七分褲、米色七分褲各1 件、藍色 口罩、醫療用口罩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丙宗自 承係持螺絲起子1 支為行竊工具而遂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竊盜犯行,又該物既得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自屬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 開判例見解,堪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許丙宗如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共 同搶奪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共同強奪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許峰銘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共同搶奪罪;如附表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共同強奪未遂 罪。被告許丙宗許峰銘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 告許丙宗與另案被告黃明庭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丙宗就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犯行間;被告許峰銘就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 罰。再查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3 部分,因背帶拉扯斷裂而未 搶奪得逞部分,皆係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等屢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 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丙宗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許丙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及被 告許峰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3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許丙宗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其如 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末查,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藍色半罩式安全 帽、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藍色布鞋2 雙、黃色T 恤 、黑色七分褲、米色七分褲各1 件、藍色口罩、醫療用口罩 各1 個等物,固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其等為搶奪犯行時 所穿戴之物,惟上開衣物僅係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 著,並非其等為搶奪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其等復表示平 常出門都會戴口罩及安全帽,而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 法令規定,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乃屬正常,是上開扣案 物品雖得以供被害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應 非作為其等犯案時遮掩容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 2 人持以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許丙宗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 之螺絲起子1 支,惟該支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許丙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該物業已滅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3年9月9 │新北市林│葉進發許丙宗於左述時間、地點,見│刑法第 │許丙宗犯攜帶兇器│
│ │日下午4時 │口區工六│ │葉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321條第1│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路上之某│ │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處 │ │,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 │
│ │ │ │ │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客│ │ │
│ │ │ │ │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 │ │
│ │ │ │ │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為│ │ │
│ │ │ │ │工具,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 │ │ │
│ │ │ │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並│ │ │
│ │ │ │ │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母│ │ │
│ │ │ │ │陳彩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 │
├──┼─────┼────┼───┼─────────────┼────┼────────┤
│2 │103年9月14│新北市新│朱昭螢許丙宗於左述時間騎乘車牌號│刑法第 │許丙宗共同犯搶奪│
│ │日晚間9時 │莊區新莊│ │碼867-HYH 號普通重型機車(│325條第1│罪,累犯,處有期│
│ │48分許 │路400 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3 號車牌│項 │徒刑壹年壹月。許│
│ │ │前 │ │),搭載許峰銘行經左揭地點│ │峰銘共同犯搶奪罪│
│ │ │ │ │時,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朱│ │刑壹年。 │
│ │ │ │ │昭螢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許丙宗出手搶奪朱昭螢之皮│ │ │
│ │ │ │ │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 │
│ │ │ │ │600 元、悠遊卡1 張、金融卡│ │ │
│ │ │ │ │6 張、G-PLUS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健保卡2 張、存摺1 本、印章│ │ │
│ │ │ │ │3 顆、遙控器1 個、鑰匙1 串│ │ │
│ │ │ │ │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
│3 │103年9月16│新北市泰│葉姵樺│許峰銘於左述時間騎乘車牌號│刑法第 │許丙宗共同犯搶奪│
│ │日中午12時│山區文程│(起訴│碼867-HYH 號普通重型機車(│325條第3│未遂罪,累犯,處│
│ │22分許 │路58號前│書誤載│懸掛車牌號碼000-003 號車牌│項、第1 │有期徒刑捌月。許│
│ │ │ │為蔡姵│),搭載許丙宗行經左揭地點│項 │峰銘共同犯搶奪未│
│ │ │ │樺) │時,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遂罪,累犯,處有│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葉│ │期徒刑柒月。 │
│ │ │ │ │姵樺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許丙宗出手搶奪葉姵樺之皮│ │ │
│ │ │ │ │包1 個,惟因背帶拉扯斷裂而│ │ │
│ │ │ │ │未得手。 │ │ │
├──┼─────┼────┼───┼─────────────┼────┼────────┤
│4 │103年6月30│新北市林│林羿彣許丙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刑法第 │許丙宗犯收受贓物│
│ │日上午某時│口區粉寮│(起訴│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349條第1│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 段31│書誤載│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項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號5 樓(│為林羿│車牌(該車牌係林羿彣所有)│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起訴書略│文) │,係「小白」於103 年5 月9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載為不詳│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 │
│ │ │處所) │ │區明德街1 號前所竊得,竟仍│ │ │
│ │ │ │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左述│ │ │
│ │ │ │ │時間、地點,自「小白」收受│ │ │
│ │ │ │ │前揭車牌而持有之。 │ │ │
├──┼─────┼────┼───┼─────────────┼────┼────────┤
│5 │103年6月30│新北市五│鮑燕玲許丙宗黃明庭(所涉共同搶│刑法第 │許丙宗共同犯搶奪│
│ │日下午3 時│股區中興│ │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325條第1│罪,累犯,處有期│
│ │30分前某時│路4 段48│ │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項 │徒刑壹年貳月。 │
│ │許 │巷11號附│ │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 │近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
│ │ │ │ │左述時間,先由許丙宗騎乘黃│ │ │
│ │ │ │ │明庭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GG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 │
│ │ │ │ │黃明庭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 │ │
│ │ │ │ │為避免犯罪為警查獲,許丙宗│ │ │
│ │ │ │ │先卸下上開機車車牌,將前揭│ │ │
│ │ │ │ │自「小白」所收受之車牌號碼│ │ │
│ │ │ │ │CUN-896 號車牌換裝至上開機│ │ │
│ │ │ │ │車後,再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 │
│ │ │ │ │五股區工商路附近之永豐商業│ │ │
│ │ │ │ │銀行,許丙宗進入上開銀行尋│ │ │
│ │ │ │ │覓作案目標,發現鮑燕玲提領│ │ │
│ │ │ │ │大量現金後,即步出銀行外,│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黃明庭│ │ │
│ │ │ │ │隨後跟蹤,準備伺機下手行搶│ │ │
│ │ │ │ │,嗣鮑燕玲以隨身手提包裝有│ │ │
│ │ │ │ │自上開銀行所提領現金130 萬│ │ │
│ │ │ │ │元之工程款,欲前往新北市五│ │ │
│ │ │ │ │股區中興路附近郵局劃撥工程│ │ │
│ │ │ │ │款項予廠商,行經左揭地點時│ │ │




│ │ │ │ │,許丙宗認機不可失,即要求│ │ │
│ │ │ │ │改由黃明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 │
│ │ │ │ │許丙宗駛近鮑燕玲,趁鮑燕玲│ │ │
│ │ │ │ │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由許│ │ │
│ │ │ │ │丙宗徒手搶奪鮑燕玲背在右側│ │ │
│ │ │ │ │肩膀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 │ │130 萬、身分證、健保卡各1 │ │ │
│ │ │ │ │張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 │ │
│ │ │ │ │手後隨即由黃明庭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搭載許丙宗加速離去,許丙│ │ │
│ │ │ │ │宗嗣分款10萬元與黃明庭作為│ │ │
│ │ │ │ │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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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