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2號
KSDM,90,易,232,200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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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
  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其弟黃吉盛(原名為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 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段 三○九地號渠等經營之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交付之車牌號碼C七─八○五三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丁○○所有供其丈夫甲○○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晚間十時許,停放在臺南縣官田鄉大崎村烏山頭水庫側吊橋道路,而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發現失竊,甲○○並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麻 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報案),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渠等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保養場向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贓車 ,並共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整車 解體,而湮滅有關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所犯竊盜罪之證據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已遭解體之自 小客車(已發還丁○○)。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黃吉盛合夥經營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並於右揭時、地由 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C七─八○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 渠等收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 行,辯稱:六月二十五日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將自小客車牽至其保養廠要 做隔音及前後保險桿之大包維修,車主直接跟黃吉盛接洽,伊並未經手,且其並 未拆解車子,後來車主因價錢談不攏就叫拖車來拖走車子,因拖車放不下所以將 零件先寄放在保養廠內,伊並收受贓物,亦未湮滅證據云云。然查,車牌號碼C 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供其丈夫甲○○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停放在臺南縣官田鄉大崎村烏山頭水庫側吊橋道路,而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發現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甲○○並於同日凌晨 六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自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訛;且本件被告所拆解之 車牌號碼C七─八○五三號自小客車,其年份為一九九九年,此有上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憑,是該自小客車自屬當年 度之新車,衡情應須整車拆解作維修之必要。再參以一般汽車保養廠於維修保養 顧客送廠之車輛,均應留下顧客詳細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便與顧客聯絡維修、



保養、取車之事宜,而被告既係經營汽車保養廠,則其更應具有此相關之常識, 而其竟向自稱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收受該來路不明之小客車,且未留下與 自稱「丁○○」之成年男子之電話、住址等足資聯絡之方法,且若顧客因事後不 滿意而不願意繼續委託維修,則被告理應將該維修之車輛回復原狀,使顧客自行 開車離去,豈有讓顧客再請拖車將車體先行運走而留下車子零件之理。另從現場 查獲之照片觀之,該自小客車上之零件均已全數拆解下來,衡情茍若如被告所述 僅係作隔音之維修,僅須局部作隔音加強之工作,似無須將整車之零件全數拆解 之必要。且被告與黃吉盛就該自小客車之收受時間、維修項目及取車時間均有所 出入,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 車工房汽車改裝表、汽車解體車物零件表各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並將所竊得贓車予以拆解, 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追索及檢警機關之查證,又該車失竊後已據被害人甲○○向臺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報案,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與黃吉盛間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 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但 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收受他人 行竊之贓車並予以拆解,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危害 匪淺,且事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且收受上開贓車後尚未據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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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