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耀興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對本院10 3 年11月19日所為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新北地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審訴 字第1219號毒品案件,特依法提出上訴事,理由容許後補」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