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壹零壹年捌月壹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上偽造之「陳美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美惠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18時起至同年8 月1 日11時48 分間某時分許,在不詳處所」;第15行至第16行之「並持以 向臺北富邦銀行提示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1 年 8 月1 日11時48分許,持以向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提示而 行使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陳美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需錢孔急,明知未得其胞妹陳美琇同意或授權,在王 愛蘭開立給陳美琇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美琇署押,侵害陳美琇 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於支票 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 日、面額新臺幣 30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上偽造之「陳美琇 」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74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6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並與前開侵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0年2月1日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前受其妹陳美琇委託代為 出售房屋,因而取得其友人王沐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妹王愛蘭所簽發受款人為陳美琇、 支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8月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敦化分行支票1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 美琇同意,即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陳美琇」之署押,表示 上開支票業經受款人陳美琇本人背書之意,並持以向臺北富 邦銀行提示而行使之,使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受款人 陳美琇已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而同意兌付30萬元款項予提示 人陳美惠,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琇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支票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陳美琇之證述 │伊雖然有委託被告陳美惠於│
│ │ │101年5月底、6月初代為出 │
│ │ │售房屋,但伊從未收過被告│
│ │ │陳美惠交付之斡旋金,亦未│
│ │ │知悉被告陳美惠有提示過支│
│ │ │票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王沐恩於偵查中│伊有交付伊妹妹王愛蘭所開│
│ │之供述。 │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支│
│ │ │票30萬元1張與被告陳美惠 │
│ │ │之事實。 │
├──┼───────────┼────────────┤
│ 4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查扣│全部犯罪事實。 │
│ │/列印資料、上開支票正 │ │
│ │反面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美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罪嫌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支票雖未扣案 ,惟該偽造之「陳美琇」署名,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