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鮑啟倫
林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徐家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523號、第18406 號),而被告4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鮑啟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林曉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
徐家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處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有關「假車牌」之文字,應更正為「他人 所有之車牌」。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廖立偉報警處 理,警方旋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民 國103 年3 月2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拘提鮑啟倫到案,並扣得林曉 峰所有,供其與鮑啟倫、徐家順共同潑灑使用之酒精膏1 瓶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酒精膏1 瓶」及「被告徐家慶、鮑 啟倫、林曉峰、徐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徐家慶、林曉峰故買贓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 益,又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與廖立偉素不相識,僅 因友人「安純哥」與廖立偉老闆林宗賢之間存有嫌隙,即共
同以潑灑酒精膏之方式實施恫嚇,所為有害廖立偉之身心安 全,復影響社會治安,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損傷,被告 徐家慶、林曉峰復已就故買贓物部分,與被害人黃俊哲達成 和解,賠償黃俊哲所受損害,有本院103 年10月24日調解筆 錄1 份及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被告鮑啟倫、林曉峰、 徐家順並均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廖立偉之意旨,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曉峰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酒精膏1 瓶,乃被告林曉峰所購得,供其與被告鮑啟 倫、徐家順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曉峰、鮑啟倫 、徐家順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在此部分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螺絲起子1 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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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523號
第18406號
被 告 徐家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鮑啟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曉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家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啟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徐家慶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 年6 月9 日 執行完畢。渠等友人林曉峰及徐家慶之兄徐家順,因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純哥」之成年男子與林宗賢有嫌隙 ,受「安純哥」指示代為教訓林宗賢,林曉峰、徐家順、鮑 啟倫3 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峰詢問徐家慶有 無假車牌,以供恐嚇後逃避追查之用。徐家慶為代林曉峰取 得假車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章」成年男 子所兜售之7238-EJ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原為黃俊哲所申領,而於103 年2 月17日,在新北市 ○○區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 愛路上之仁愛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向「 阿章」購買該7238-EJ 號車牌2 面,再交予林曉峰。而林曉 峰亦明知徐家慶交付之7238-EJ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4 時許,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5,000 元向徐家慶購買該車牌。 林曉峰取得該遭竊車牌後,即與徐家順於103 年2 月17日4
時許,共乘由鮑啟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球場」欲教訓林宗賢。 途中,林曉峰與徐家順先於賣場購買酒精膏,再於臺北大橋 橋下,由林曉峰與鮑啟倫下車,共同將上開購得之7238-EJ 號失竊車牌,懸掛在鮑啟倫之自用小客車,以避人耳目。10 3 年2 月17日6 時40分許,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等3 人 抵達新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球場」,發現林宗賢乘坐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3 人隨即下車。先由鮑 啟倫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廖立偉關於 林宗賢去處,經廖立偉回稱林宗賢尚在球場打球,林曉峰即 以酒精膏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潑灑, 並作勢以打火機點燃引火,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 式恐嚇廖立偉,致廖立偉當場心生畏懼,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而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3 人見教訓目的已達到,亦即 駕車離開現場。嗣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3 人因完成任務 ,而分得「安純哥」交付之報酬共4 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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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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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家慶、林曉峰之供│徐家慶、林曉峰於上開時、│
│ │述。 │地,以5,000元代價,故買 │
│ │ │7238-EJ號車牌贓物2面之犯│
│ │ │罪事實。 │
├──┼───────────┼────────────┤
│ 2 │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於│
│ │家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因受「安純哥│
│ │。 │」指示,以潑灑酒精膏點火│
│ │ │方式,恐嚇被害人廖立偉,│
│ │ │以達教訓林宗賢目的,嗣並│
│ │ │分得共4萬元報酬之犯罪事 │
│ │ │實。 │
├──┼───────────┼────────────┤
│ 3 │被害人黃俊哲於警詢之指│黃俊哲所有7238-EJ號車牌2│
│ │述、黃俊哲出具之贓物認│面,於103年2月17日上午,│
│ │領保管單。 │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對│
│ │ │面停車格發現失竊,而屬贓│
│ │ │物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廖立偉於警詢之指│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於│
│ │述。 │103年2月17日6時許,在新 │
│ │ │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球│
│ │ │場」,以潑灑酒精膏,並作│
│ │ │勢點火之方式,恐嚇廖立偉│
│ │ │之事實。 │
├──┼───────────┼────────────┤
│ │查獲現場照片、案發臺灣│鮑啟倫、徐家順、林曉峰等│
│ 5 │高爾夫球場監視器畫面翻│3人駕駛懸掛遭竊之7238-EJ│
│ │拍照片、鮑啟倫行車沿線│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
│ │ │球場」,潑灑酒精膏恐嚇廖│
│ │ │立偉之事實。 │
└──┴───────────┴────────────┘
二、查被告徐家慶、林曉峰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內容,且法 定刑由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變更為同條第1 項之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家慶等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故核被告徐家慶、林曉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鮑啟倫、林曉峰、 徐家順3 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就上開恐嚇廖立偉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論處。又被告林曉峰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鮑啟倫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2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徐 家慶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4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渠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家慶竊取被害人黃俊哲所有7238-EJ 號 車牌2 面,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及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 家順等3 人潑灑酒精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放火罪嫌 、同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就報告意旨所
指被告徐家慶竊盜部分,除被害人黃俊哲指述其上開車牌遭 竊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家慶確係竊盜之人,而參之 黃俊哲之指述,亦無從認車牌即係被告徐家慶所竊取。準此 ,自難認被告徐家慶有何竊取7238-EJ 號車牌犯行。報告意 旨逕認被告徐家慶涉犯竊盜罪嫌,尚嫌率斷,應予指明。再 就被告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3 人潑灑酒精膏部分,訊據 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放火及 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害人徐立偉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鮑啟 倫、林曉峰、徐家順3 人於潑灑酒精膏後,隨即離開現場等 語。被告林曉峰等3 人既否認渠等有放火及殺人未遂之犯意 ,且渠等於潑灑酒精膏後,並未點燃酒精膏,且在廖立偉離 開後,亦即離開現場,並無任何繼續追逐、打殺廖立偉或點 火行為,實難認渠等有放火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而應以刑法 放火或殺人未遂罪名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曉峰、徐家順 、鮑啟倫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173 條放火及第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