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伍公克)、扣案吸管內留存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伍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3 0114)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 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又原料藥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此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 ,此均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者,合先說明。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所轉讓之 愷他命,外觀形態呈粉末及結晶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該愷他命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 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 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準 此,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僅能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係81年4 月15日出生, 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證人吳○芳係86年8 月 間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其於案發時係少年, 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吳○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竟仍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違反國家禁令,助 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損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轉讓之偽藥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 ,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說明。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是本案既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愷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35公克)及吸管內所含之愷他命( 驗餘淨重0.1025公克),均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 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 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包裝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 與內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愷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 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11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交付
其女友吳○芳(8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虞犯 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544 號調查中)保管,並無償任由吳○芳取用,迨於103年1月2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福壽公園」內,吳 ○芳於甲○○前往廁所時,將前揭愷他命利用吸管摻入香菸 後,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甲○○即以此方式轉讓 愷他命予吳○芳。嗣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如廁完畢 後,向吳○芳索取上開愷他命欲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持有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1030公克 ),及其交付吳○芳保管之愷他命1包(淨重0.1940公克) ,再經採集吳○芳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 │ │吳○芳施用之事實。 │
├──┼──────────┼────────────┤
│ 二 │證人吳○芳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
│ │署偵查中之證述 │供愷他命與吳○芳施用之事│
│ │ │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吳○芳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 │
│ │號:I0000000)各1紙 │ │
├──┼──────────┼────────────┤
│ 四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扣案含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
│ │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支、白色結晶粒1包,經送│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請鑑驗,均含愷他命成分。│
│ │ 份 │ │
│ │⑵扣案含愷他命之塑膠│ │
│ │ 吸管1支(驗餘淨重0│ │
│ │ .1025 公克)、愷他│ │
│ │ 命1包(驗餘淨重0.1│ │
│ │ 935公克) │ │
│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 │
│ │ 12日航藥鑑字第1031│ │
│ │ 065、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各1紙 │ │
└──┴──────────┴────────────┘
二、按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 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既屬白色結晶,而非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之注射製劑,可見應屬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愷他命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 0.102 5公克)、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5公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