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400號
PCDM,103,審易,440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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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0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誠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凌晨2 至 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上某公車候車亭旁之公園內 ,因細故與告訴人余擬珽發生口角爭執,詎洪金誠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將余擬珽摔倒在地,復徒手揮拳毆打余擬珽頭部 ,致余擬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撕裂傷、右臉挫傷及腦 震盪、右肩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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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