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裁定減刑後,已於97年3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徐佳華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徐佳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 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 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徐佳華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佳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 年8 月31日2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9 月3 日為警採
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同公園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臺灣地區某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佳華因另案遭 發布通緝中,而於103 年9 月3 日10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三重區安和路與長榮路口逮獲,並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之際,徐佳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三、案經徐佳華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 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佳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 行甲、乙、丙刑期,甫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7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為警 逮捕時,並未遭查扣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 關器具,而其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 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