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墩奮
黃萬利
楊秀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
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墩奮、黃萬利為朋友,被告楊秀春為 告訴人趙嘉臻之妻舅,被告魏墩奮則與告訴人趙嘉臻係鄰居 。被告黃萬利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趙嘉臻 發生口角,詎被告黃萬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拉扯告訴人趙嘉臻,被告魏墩奮見狀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嘉臻,造成告訴人趙嘉臻 受有頭部創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楊秀春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見告訴人趙嘉臻遭被告 魏墩奮、黃萬利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畚箕 毆打被告黃萬利,造成被告黃萬利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墩奮、黃萬利、楊秀春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嘉臻、告訴人兼被告黃萬利、被 告魏墩奮、楊秀春等人業於104 年1 月8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趙嘉臻、告訴人兼被告黃萬利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對被告魏墩奮、黃萬利及被告楊秀春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