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231號
PCDM,103,審易,4231,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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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06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侵占」之記載應補充 為「接續侵占」,另補充「被告楊惠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楊惠萍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 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良,猶未見悔改,不 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蔡佩玉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供己花用,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 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賠付部分侵占款項 ,並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 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總 金額非微、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 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楊惠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3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錢多屋彩券行 ,擔任櫃台收銀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利用職務之便,乘為錢 多屋彩券負責人蔡佩玉管領金錢之際,侵占放置在櫃台收銀 機內之如附表所示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131元得手 。嗣於103年6月22日,經蔡佩玉發現帳款短缺,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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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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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楊惠萍於警詢與偵│證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藉其擔任櫃台收銀員之│
│ │ │機會,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 │ │金錢。 │
├──┼──────────┼───────────┤
│(二)│告訴人蔡佩玉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證人即錢多屋彩券店員│全部犯罪事實。 │
│ │陳珮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佐證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
│ │張及103年6月13日、 │占犯行之事實。 │
│ │103年6月15日、103年6│ │
│ │月19日、103年6月20日│ │
│ │、103年6月21日、103 │ │
│ │年6月22日彙總表各乙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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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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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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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6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2萬3573元 │
│ │ │135號錢多屋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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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6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3030元 │
│ │ │135號錢多屋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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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6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3萬517元 │
│ │ │135號錢多屋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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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6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130元 │
│ │ │135號錢多屋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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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年6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0萬3459元│
│ │ │135號錢多屋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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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年6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2422元 │
│ │ │135號錢多屋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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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3年6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3萬5000元 │
│ │至同年月22日│135號錢多屋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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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