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573 、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宜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10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6 月22 日晚間某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友人住處內(起 訴書略載為於103 年6 月23日0 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0 時5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 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同年7 月24日9 時30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前揭相同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 )日9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7巷口前,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為:F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 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2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 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 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 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