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稜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稜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稜惠前為陳麗明之媳婦,陳麗卿則為陳麗明之妹。緣黃稜 惠自民國94年6 月起,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 樓)任職證券營業員,而陳麗明於該公司開立帳號為「84 5P-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4P-000000-0號)之證券 交易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借予黃稜惠交易使用,嗣陳麗明於 96年間,再將上開帳戶借予陳麗卿,供陳麗卿買賣股票之用 ,而陳麗卿則委託黃稜惠處理陳麗卿在該公司上開帳戶之股 票買賣事務,並依陳麗卿所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 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黃稜惠為求業績及賺取短線價差, 利用職務之便及陳麗卿對其之信任,明知陳麗卿並未授權其 下單賣出如附表所示因業務而持有之陳麗卿股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間某日止,在康和證券公司板新分 公司營業處所內,擅自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委託書上,虛偽勾 選或登載「電話下單」委託方式,並填寫出售如附表所示股 票之不實事項後,將之交回康和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而行使 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侵占入 己而予以出售,得款價金則供己買賣其他股票所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麗卿及康和證券公司對於有價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01 年7 月間,經黃稜惠主動告知陳麗卿,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稜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卿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陳麗明上 開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及電話下單紀錄、客戶 集、資、券餘額表、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受僱於康和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一職,受客 戶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得告訴人 授權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委託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事項後而行 使之,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股票侵占入己而逕行盜賣 出售,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 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而不 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 人之物予以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外,更認被告亦 涉犯背信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 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虛偽填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 行使之,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股票侵占入己而盜賣出售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證券營業員,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 將告訴人所有之股票侵占入己而盜賣得款,違背其與告訴人 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 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及業務上之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
├──┼─────┼─────┤
│ 1 │名軒 │69,000 │
├──┼─────┼─────┤
│ 2 │中砂 │2,000 │
├──┼─────┼─────┤
│ 3 │南港 │10,000 │
├──┼─────┼─────┤
│ 4 │裕隆 │4,000 │
├──┼─────┼─────┤
│ 5 │鴻海 │46,000 │
├──┼─────┼─────┤
│ 6 │微星 │10,000 │
├──┼─────┼─────┤
│ 7 │瑞昱 │10,000 │
├──┼─────┼─────┤
│ 8 │鼎元 │10,000 │
├──┼─────┼─────┤
│ 9 │瑞軒 │12,000 │
├──┼─────┼─────┤
│ 10 │東貝 │10,000 │
├──┼─────┼─────┤
│ 11 │國揚 │60,000 │
├──┼─────┼─────┤
│ 12 │宏盛 │10,000 │
├──┼─────┼─────┤
│ 13 │台企銀 │10,000 │
├──┼─────┼─────┤
│ 14 │元大金 │51,000 │
├──┼─────┼─────┤
│ 15 │農林 │10,000 │
├──┼─────┼─────┤
│ 16 │燦圓 │3,000 │
├──┼─────┼─────┤
│ 17 │建漢 │4,000 │
├──┼─────┼─────┤
│ 18 │增你強 │10,000 │
├──┼─────┼─────┤
│ 19 │東台 │40,000 │
├──┼─────┼─────┤
│ 20 │台半 │20,000 │
├──┼─────┼─────┤
│ 21 │新世紀 │10,000 │
├──┼─────┼─────┤
│ 22 │旺宏 │114,000 │
├──┼─────┼─────┤
│ 23 │崇越 │10,000 │
├──┼─────┼─────┤
│ 24 │撼訊 │10,000 │
├──┼─────┼─────┤
│ 25 │緯創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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