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5
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奕美原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員工, 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離職後,仍於103 年3 月6 日接受 舊識陳鐸文之委託,為陳鐸文購買「中華堅達」白色貨車1 輛,陳鐸文因此接續於103 年3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至鄭奕美所有之玉山銀 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購車之訂金。 鄭奕美在陳鐸文匯款後,雖即於103 年3 月7 日以陳鐸文名 義,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陳鐸文所指定之車款,並 交付訂金2 萬元,惟因自身需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未再繼續為陳鐸文處理購車、交車事宜,反自103 年 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將陳鐸文前述匯入之其餘 28萬元提領完畢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陳鐸文。嗣陳鐸文多次催促,鄭奕美均未交車,通知 取消訂車亦未返還訂金,致陳鐸文心生懷疑,自行與順益公 司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奕 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鐸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菱汽車訂車約定書、裕益汽車訂車契 約書影本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退購單影本1 件、通訊軟體 對話畫面截圖5 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1 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明細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21號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 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 利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告訴人陳鐸文將其所有之10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之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因混同而喪 失對該些金錢之所有權,被告所取得者,亦係其對玉山銀行 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有形之金錢本身,則被告既未「 持有他人之物」,即無從變易持有為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相繩,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者,變更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言,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本院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 序,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 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陳鐸文之信任,復損害陳鐸文之財產法 益,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8 萬元予陳鐸文 之犯後態度,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在卷可 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