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049號
PCDM,103,審易,3049,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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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王孟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5
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戊○○帶同其弟訴 外人黃致龍毆傷他人,及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告訴 人均不出面與被告丙○○協談解決,竟夥同被告甲○○、少 年何○○(民國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及2 名被告甲○ ○之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由少 年何○○以電話邀約告訴人到場後,被告丙○○即躲至一旁 觀看,被告甲○○及前揭2 名友人再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撕 裂傷、雙手挫傷、雙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甲○○共同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 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2 人刑事責任,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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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