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宋建儒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晚上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郭建志,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42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由吳志堯所騎乘並搭載其子 吳○睿(100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旋即撞擊乙車左 邊把手及後照鏡,致吳志堯與吳○睿人車倒地,吳志堯因而 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睿則受有 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貳部分)。詎宋建儒明知因駕駛 甲車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吳志堯與吳○睿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且未經吳志堯與吳○睿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志堯報警 處理,由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志堯及吳○睿之法定代理人吳志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宋建儒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經證人郭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戶口名簿各1 份、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 可稽。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 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 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 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 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吳志堯所 騎乘乙車,致吳志堯與吳○睿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吳志堯與吳○睿已 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吳志堯與吳○睿同意後,即行離去, 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 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吳志堯與吳 ○睿受傷,然未經2 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 ,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 受傷之結果,竟任令吳志堯與吳○睿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 置,且未經2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 為。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 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吳○睿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 ,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告訴代理人當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檢察官表 示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節(見本院 104 年1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貳部 分),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 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 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2 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肇事逃逸犯行,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肇事 後,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被告 自新機會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郭建志,上 開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左側超越由告訴人吳 志堯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吳○睿之乙車,旋即撞擊乙車左邊把 手及後照鏡,致告訴人與吳○睿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睿則受有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