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714號
PCDM,103,審交簡,714,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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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徐永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 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後駕車遭 吊扣,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 偵查卷第13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 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52號
被 告 徐永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8 年2 月18日被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 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於99 年3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介壽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公司,嗣於同日 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 ,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永奇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
│ │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 │
│ │表、呼氣酒精濃度檢│ │
│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乙份 │ │
└──┴─────────┴────────────┘
二、核被告徐永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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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