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712號
PCDM,103,審交簡,712,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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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8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其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蔡其弘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103 年度偵 字第2241號偵查卷第20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其弘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 ,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進間任意回頭後看,致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欣樺所 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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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蔡其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弘未考取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 ○號第70315 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行進間任意回頭,致與同向右前側由林欣樺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欣樺人 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身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其弘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
│ │偵查之供述 │過該處,而與告訴人林欣樺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
│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之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照片12張、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1紙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身體多│
│ │102年10月7日診斷證│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傷害之事│
│ │明書1紙 │實。 │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汽車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身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之 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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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