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075號
PCDM,103,審交易,2075,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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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嫊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嫊靜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 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四維路142 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 自後方追撞同向右前方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徐慧媚,造成告 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候枕骨線狀骨折、顱骨穹窿骨折 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鄭嫊靜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慧媚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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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