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009號
PCDM,103,審交易,2009,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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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清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 道之吳宜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及 反應,遭受撞擊人車倒地。適告訴人李張麗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告訴人張鐘幼,同向行 駛在吳宜豈之右前方,因遭吳宜豈倒地之機車撞擊,致李張 麗雪、張鐘幼人車倒地,李張麗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上 、下肢體擦傷之傷害;張鐘幼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眉撕 裂傷合併血腫、左肩、左肘、左手臂、左膝多處擦傷、膀胱 、陰道、直腸脫垂、壓力性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張麗雪、張鐘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 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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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