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987號
PCDM,103,審交易,1987,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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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至五華街與溪尾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 前行駛,適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 車搭載告訴人甲○○、被害人即未成年子女蔡○晏(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玄(101 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溪尾街行至該處左轉五華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 ,被告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 訴人戊○○、甲○○、被害人蔡○晏、蔡○玄均人車倒地, 並摔越至對向車道而碰撞由黃芸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右 側上肢、右側臀部、右側下肢多處鈍挫傷瘀血等傷害,告訴 人甲○○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肢體鈍挫傷 瘀血、右側肩膀擦傷、兩側下肢擦傷、兩側下肢擦傷撕裂傷 (各約1 公分傷口)等傷害,被害人蔡○晏亦受有臉部及頭 皮擦傷、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蔡○玄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戊○○、甲○○業於103 年12月24日在本 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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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