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20號
PCDM,103,原易,20,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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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維
     (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3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鄭志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 10 3年7 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志維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鄭志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毒偵卷第3 頁、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其經警通知到場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8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 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毒偵卷第4 至5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 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 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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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