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倫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透過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未 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9年4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慶都大旅社」內, 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口腔之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㈡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美莊旅社」內,未 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口腔之方 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將上開過程透露予友 人,再由友人告知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 ○、甲○之母即乙○之真實姓名。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侵訴 字卷第23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 、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甲○、乙○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過 程中,分別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口腔內,係自始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數 次性交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以其 手指插入甲○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內之行為,然 此等部分既均與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前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 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已 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第1 項之妨害性 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案發當時與甲 ○係網友關係,且本案犯行係甲○自願與被告進入旅社,並 與被告相處一室始發生,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外(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而甲○於案發 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結果,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 外,其他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彌封袋內 ),考量被告與甲○之相識經過與互動情形,及被告對甲 性交之手段平和,亦未對甲○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足見被告 之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人生努力 進取以開創將來前途之重要階段,惟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 色慾而無法把持,因而犯本案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 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甲○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殊有悔意,及於偵查中即與甲 ○(由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成立調解,有新 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1 份 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1 之1 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 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建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 認為尚屬過重,洵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甲○成立調解,甲○及乙○於偵查中復出具「被害人原諒 同意書」1 紙予被告(見調偵字卷第7 頁),乙○亦到庭表 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 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公訴 人固建議諭知緩刑5 年,然本院認仍嫌較重,應以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為恰當。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 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