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87號
PCDM,103,侵訴,187,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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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透過勁舞團線上遊戲認識 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88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而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與甲○相約於102 年5 月2 日至4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臺鐵車站見面,2 人碰面後,庚○○乃騎乘機車搭 載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詎 庚○○明知甲○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主觀上已預 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縱使甲○尚未滿14歲 ,與甲○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於翌日凌晨0 時許,經甲○同意後,在上址2 樓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之母即 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尋獲逃家之甲○,經甲○告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 ○、甲○之母即乙○之真實姓名。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卷第8 頁正 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 頁至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甲○、乙○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3 年6 月4 日(103 )奇柳醫字第0835號函檢送甲○病情摘要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卷第15頁及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 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 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案發當時與甲 ○係男女朋友關係,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本院侵訴字 卷第23頁),並有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資佐證(見大甲 分局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本案犯行係由甲○自願前往被 告之住處,並與被告相處一室始發生,此觀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述情節甚明(見大甲分局卷第8 頁;臺中地檢署卷第 7 頁反面),而甲○於案發後前往奇美醫院檢驗結果,其處 女膜無明顯外傷,其他身體各部位亦均無明顯外傷乙節,有 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證 (見臺中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考量被告與甲○之相 識經過與互動情形,及被告對甲○性交之手段平和,亦未對 甲○造成身體上之明顯傷害,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而



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正值人生努力進取以開創將來前途 之重要階段,惟因年輕氣盛,於與其交往之甲○同處一室之 際,一時貪圖色慾而無法把持,因而犯本案法定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縱量處被 告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之 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甲○造成危害之 程度,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殊有悔意,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甲○(由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 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 頁正反面),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 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洵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甲○成立和解,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期自 新。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 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 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公訴人固 建議諭知緩刑5 年及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本院認仍 嫌較重,應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為恰當。再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 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新臺幣) │ 備註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 甲○ │ 拾伍萬元 │一、自民國104 年3 月份起,於每月20日│本附表所定之內│
│ │ │ 前按月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容,即本院103 │
│ │ │ 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年度侵附民字第│
│ │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9號和解筆錄所│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甲○指定、│定之內容 │
│ │ │ 右列案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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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