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71號
PCDM,103,交簡上,471,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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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0日所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興樹係計程車司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 1 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內側快車道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 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廣和街交岔路口前,因見道路右側有 路人招呼攔車,乃變換車道,欲停車路旁載客,其應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吳青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煞避 不及,吳青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遂擦撞王興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 ,造成吳青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左 髖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王興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青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諴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 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吳青諴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 24頁)。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係停止於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廣和街交岔路口內,車頭 朝西北、車尾朝東南,車身在廣權路之快車道內,車頭已超 過右側廣和街路中之雙黃線甚多,甚且連車尾亦已超過右側 廣和街路中之雙黃線,告訴人吳青諴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則係倒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內,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倘被告當時係要右轉進入廣 和街,衡情,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位置應不會 超過廣和街路中之雙黃線,如此始能於右轉後順向進入廣和 街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是由上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 車禍發生後之停止位置可知,被告當時應非欲右轉進入廣和 街,而係要變換車道靠右至路邊停車載客無疑,附予敘明。 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地點之廣權 路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廣權路路段中劃設有白實線即 快慢車道分隔線),且依上述二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止、倒 地位置及被告、告訴人吳青諴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吳青諴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同向右側 ,則被告駕車行經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自應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吳青諴機車先行,並 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吳青諴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吳青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云云;惟 以雙方當時係同向行駛,告訴人吳青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側,雙方發生碰撞之 位置分別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及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身, 而非營業小客車之車尾位置,顯見二車在發生碰撞前距離已 甚為接近,輔以告訴人吳青諴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為30公里( 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第8 頁反面),及一般駕駛人之反應 時間約為4 分之3 秒計算,告訴人吳青諴所需之反應距離約 為6.24公尺,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吳青諴依規定於其車道



內直行,對於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舉,實無閃避之可能,自 難認告訴人吳青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而本件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一、王興樹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準 備靠路邊停車載客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 青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6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青諴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告 訴人吳青諴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 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 務,其竟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漠視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事後復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 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 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 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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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