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莊隆盛」應更正 為「莊隆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實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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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67號
被 告 蕭文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忠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酒力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 處。嗣於同日14時2分,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莊隆 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冠吟沿同向 行經該處,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因細故發生碰撞,致莊隆盛人 車倒地,莊隆盛因而受有手、腳及背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被害人莊隆盛提起告訴),劉冠吟則受有手、腳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劉冠吟提起告訴)。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蕭文忠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莊隆盛、劉冠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陳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