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524號
PCDM,103,交簡,752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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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案經」前應補充「賴秀鳳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藍啟源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口名簿各1 份」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秀鳳雖非故意犯罪,惟 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 顯有過失,兼衡被害人穿越道路為注意來車亦有過失、所受 傷害狀況,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否認有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賴秀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賴秀鳳於民國102年7月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20巷25 弄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前時,適有張○慈(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 注意來車而穿越該路段行走,賴秀鳳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 因而不慎撞擊張○慈,致張○慈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右 足第一趾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張○慈之法定代理人鄺 ○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賴秀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鄺○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張○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54 4號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本 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事發前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 ,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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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