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48號
PCDM,103,交易,448,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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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竟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竟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竟華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 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第3 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7 號之1 北基加油站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 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 車道並轉進北基加油站, 適有楊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 佳沿第4 車道同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致 楊淑芳受有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林盈佳則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肢體、腰 部擦傷之傷害。吳竟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淑芳林盈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竟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楊淑芳林盈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本院復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楊淑芳林盈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林盈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並有亞 東紀念醫院出具之楊淑芳林盈佳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47頁)。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器腳踏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 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1 段第3 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 號之1 北基加油站出入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至 第4 車道並轉進入北基加油站,而告訴人楊淑芳則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佳於上開路段第4 車道同向直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淑芳林盈佳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屬 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楊淑芳所稱,其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間 尚有1 台半機車之距離,且被告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楊淑芳 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楊淑芳跌倒應係個人因素,且告 訴人楊淑芳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以告訴人楊 淑芳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 佳沿上開路段第4 車道直行,被告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第3 車道直行,在被告未顯示 方向燈光之情況下,告訴人楊淑芳根本無從預知被告將向右 變換車道至第4 車道並轉進北基加油站,自難謂告訴人楊淑 芳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可言,又依告訴人楊淑芳所述,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其左前方約1 台半機車距離,橫向距離大 約1 台機車直向距離,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 第44頁正面),以一般機車之車身長度大約在180 公分左右 ,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約為4 分之3 秒計算,自告訴人楊 淑芳看見被告貿然右彎並採取閃避措施,其所需之反應距離 大約在8.3 公尺左右,顯已超出當時二車間之距離甚多,輔 以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又未曾顯示方向燈光,在此等情形下, 告訴人楊淑芳對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舉,根本不及反應,告 訴人楊淑芳為避免二車碰撞而緊急煞車乃必要之閃避措施, 其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當不得謂係其個人因素,自難認



告訴人楊淑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而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一、吳竟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外車道未開啟方向 燈右轉,為肇事原因;二、楊淑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7 月1 日 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 無足採。而告訴人楊淑芳林盈佳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再將本件送請鑑定,本院 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淑芳林盈佳二人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變換車道時復疏未開啟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9頁)、過失之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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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