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90號
PCDM,102,訴,1490,201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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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王材豐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呂佳進
選任辯護人 莊毓宸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黃樹榮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鄭奕梵
      林詩耕
      林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四一四四
號、第一四一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六號、第一四一四七號、第一
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一四九號、第一四一五○號、第一五九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壹支及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沒收之。
王材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沒收之。呂佳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沒收之。
黃樹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奕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詩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林仕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王材豐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減為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與贓物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接續執行,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徒刑指 揮執畢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二、林鴻(原名林耀鴻,綽號耀鴻)原係幫派份子,自一百年間 某時起主持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 」,並自任堂主,主持並實際操縱該犯罪組織,對外則以「 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王材豐(副 堂主,綽號「阿豐」)、呂佳進(綽號小明)、林仕穎(綽 號小穎)、林詩耕(綽號「豬肝」),及鄭奕梵(綽號「小 獸」,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始滿十八歲,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林宗翰(綽號「小黑」 ,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始滿十八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本院另行審 結)、胡智偉(綽號「小淚」,此未據檢察官起訴)、綽號 「小寶」之成年人等人,分別於四海幫海耀堂成立後之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該犯罪組織;林鴻除吸 收上揭少年鄭奕梵、林宗翰外,並吸收涉事未深之少年黎○ 軒(綽號「水牛」,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滿十八歲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少年黎○弘(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滿十八 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少年王○竣(綽號「小阿竣」,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四海 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林鴻則自一百零一年間某日起承租新 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為四海幫海耀堂活動 之據點(堂口),同年十二月間再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該堂設置於上址內,於大門上貼 有「海」字之標誌,以為識別,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天 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林鴻 主持、指揮王材豐分別帶同呂佳進鄭奕梵林詩耕及林仕 穎等人,對下列多名被害人,以四海幫海耀堂成員為名號, 或聚集幫會成員,實施如下列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行 為,以此類手段籌措、取得不法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係以犯罪為宗旨,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 組織,渠等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林鴻王材豐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四分前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四海幫海 耀堂內,為安排參加他人公祭之事,與林仕穎林詩耕、綽 號「小寶」之成年人、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少年 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林宗翰(時未滿十八歲)、少年 黎○軒、黎○弘、王○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下同),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挑釁 ,眾人即外出查看,時見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列代 號均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 而人車倒地後,林鴻王材豐林仕穎林詩耕竟與少年鄭 奕梵、林宗翰、黎○軒、黎○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鴻在上址四海幫海耀堂內指揮,王材豐、綽號 「小寶」之人、鄭奕梵胡智偉之人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 暴方式,將A1 強抬至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內,復由胡智偉 以雙手壓制A1 令其坐在地上,林仕穎、綽號「小寶」之人 、少年黎○軒、黎○弘則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 ,致A1 受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將A1 私行 拘禁在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員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四分許接獲附近 民眾報案,派出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 上址,警員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 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林詩耕、綽號「小寶」之人、 胡智偉、少年鄭奕梵、林宗翰、黎○軒、黎○弘等人明知上 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A1 達十分鐘以上之時



間,直到少年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 捲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現A1 倒臥在上址隔間內 ,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
王材豐因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持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四海幫海 耀堂內查獲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決(該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 判決),王材豐疑警方會在上址查獲槍彈之事、可能係A2 向警方告密,而懷恨在心。林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 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材豐找與A 2 熟識之幫派份子綽號「小邪」約A2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到上址金城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再由林鴻王材豐質問A2 告密之事,在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 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 、少年黎○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之方式毆打A2 , 林詩耕林仕穎及少年王○竣、林宗翰(時未滿十八歲)、 黎○軒在旁助勢觀看,其間渠等出言:「這個給他死」、「 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 反覆質問A2 究係何人向警察機關告發王材豐持有槍彈之事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A2 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尺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再由林鴻以給付王材豐安家費為 由,要求A2 交付身分證件作擔保,惟因A2 未攜帶身分證 件而暫時作罷,至翌日( 二十八日) 上午三時許,認已找出 洩密者,始令A2 自行離去上址四海幫海耀堂,而使A2 行 無義務之事。
林鴻王材豐、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胡智偉(未 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鴻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前某時撥打 電話予A2 之友人A3 (綽號「阿傑」)聯絡,約A2 繼續 處理密報王材豐持有槍彈之事,要求A2 、A3 至林鴻所經 營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司伯特美式餐廳」見 面,A2 及A3 依約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到達上址司伯特美式 餐廳內,林鴻即向A2 、A3 要求應表現誠意解決,賠償王 材豐安家費之事,王材豐則說:「你有沒有吃過子彈,要不 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不簽今晚你就走不出去」等語 ,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恐嚇A2 、A3 ,致二人 心生畏懼,林鴻再指示胡智偉、少年鄭奕梵前往購買本票返 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林鴻王材豐復命A2 、A3 在上



開不詳張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至五十萬元之本票 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人各簽約計三、四百萬元之本票,以 作為給付王材豐安家費之擔保後,持之交付林鴻王材豐收 受,A2 、A3 簽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
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胡 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偶 遇A2 獨自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胡智偉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對A2 說:「你上車就對了,不 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 上車商談給付王材豐安家費 之事,A2 為免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林鴻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上車後少年鄭奕梵胡智偉分坐A2 兩旁(車後座) ,林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附近道 路繞行,林鴻在車上向A2 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處 理,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 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 心生恐懼;林 鴻等人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 XXX 號(號碼詳卷)即A2 之父A4, 向A4 出言嚇稱:「你兒子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到」等語 ,並要求A4 出面代兒子處理(即給付王材豐安家費之事) 等語,致A4 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A2 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對於林鴻之要求補償等事,回應以會請A3 一同 處理,並虛以委蛇,林鴻等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二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任由A2 自行下 車離去。
林鴻王材豐、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胡智偉(未 據檢察官起訴),為追討A5 之子所欠之債務,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駕車至 雲林縣○○鄉○○路四十二之十一號前,欲向A5 之子索討 債務,因其子適不在家,而尋人未果,林鴻遂示意王材豐、 少年鄭奕梵等人向A5 及其配偶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放 火燒上址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5 及其配偶,致 其心生畏懼。
林鴻王材豐四海幫海耀堂之活動,主要係為人追討債務 ,為能順利達成目的,或避免遭幫派報復,需自備槍彈、刀 械始能壯大聲勢,二人遂與呂佳進、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 八歲)、林宗翰(綽號「小黑」,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 始滿十八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 官起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鴻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一支(附表一編號14,刀 械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放於其所承租之上址裕民路四 海幫海耀堂內地下室,與王材豐共同持有保管(王材豐持有 刀械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林鴻王材豐呂佳進、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均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 查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林鴻竟於一百零一年底某 時前,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5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十八顆 而持有之;林鴻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指示具 有共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王材豐,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農 曆過年前某日,在上○○○區○○路四海幫海耀堂前,以全 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二十顆、非制式子彈三顆,交予少 年鄭奕梵持有後,再轉交予呂佳進寄藏;至一百零二年三月 初王材豐四海幫海耀堂遭人圍困,曾經命呂佳進將上揭槍 彈帶至裕民路上址,由少年鄭奕梵收受,以轉交予王材豐; 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王材豐再命鄭奕梵將上揭槍彈,在新 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呂佳進寄藏在其桃園縣○○鄉 ○○路○段頂好巷八弄四號住處。
⒊林鴻承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某日,將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十五顆(附表一編號30),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五十七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少年鄭奕梵 轉交予少年林宗翰寄藏,林宗翰收取後,即藏放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內。
王材豐鄭奕梵(此時已滿十八歲)聽聞A7 曾向其女友A 10批評四海幫海耀堂,並揚言稱:在新莊地區如見四海幫之 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而心生不滿,竟與另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捷運海山站三號出口旁,見A7 徒步行經上開地 點,由王材豐持不詳種類之利刃、鄭奕梵持小型棒球棒、另 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棒狀物體揮 擊之方式,毆打A7 ,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及左大腿 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背部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 ㈧鄭奕梵(此時已滿十八歲) 因其弟少年鄭○品、A10及A7 間有三角戀情,且A7 前亦曾批評四海幫眾之言詞,鄭奕梵 遂撥打A10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A7 ,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 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區○○路四海幫海耀堂內談判。



A7 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到場後,先由黃樹榮、鄭○ 品與A7 商談處理方案多時未果,此時王材豐鄭奕梵、黃 樹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奕梵 上前出言:「你給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就解決了」 、「如果想要沒事的話,就給點心意」等語,隨之王材豐則 手持不詳槍枝狀物體上前插放在鄭奕梵、A7 所坐沙發間縫 隙上等方式,恐嚇A7 ,致其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本票,此 時鄭奕梵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竣外出購買本票,再交予A 7 簽立面額一萬八千元二張之本票、三萬六千元一張之本票 計三張,並命A7 簽立上開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留置A 7 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擔保其會如實給付上開金額,簽 完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A7 即自行離去。
㈨緣王材豐之女友楊惠晴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產下一女。 王材豐認有機可乘,即與有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鄭奕梵呂佳進、少年王○竣、林宗翰(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以 借詞醫院服務、衛生均不佳為由,向醫院恐嚇錢財;王材豐 指揮鄭奕梵呂佳進、少年王○竣、林宗翰等人於一百零二 年五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板橋合泰婦 產小兒專科」,鄭奕梵呂佳進即以:「王材豐之配偶楊惠 晴分娩前、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病床上有蟑螂衛生不良 」等事由,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行政總管A8給 付錢財解決,否則要求該專科院長出面,然A8 堅詞要見到 王材豐呂佳進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王材豐報告 情形,王材豐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A8 恫嚇稱:「是 我們帶來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二十個人過來,要不然是要 開槍嗎?」等語,鄭奕梵亦恫稱:「新聞前一陣子有醫生因 為糾紛被人毆打,也是大哥做的」等話語,王材豐先行離開 後,再用電話掌控在場之鄭奕梵呂佳進王○竣、林宗翰 等人,繼續與A8 討價還價,A8 因王材豐等人之恐嚇言詞 ,及多人在場圍住醫院許久不散,致其恐未處理好,將使在 院內病患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王材豐等人之 要求,當場交付現金八萬八千元予鄭奕梵呂佳進、林宗翰 等人,鄭奕梵等人取得款項後,再與王材豐朋分花用完畢。 ㈩王材豐為逃避警方逮捕,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 時四十九分前某時許,與游玟彬(本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 ,請游玟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王材 豐住處拿取鑰匙,再至附近駕駛王材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王材豐後,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後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與欲逮捕之警方相遇,游玟彬、王 材豐均明知行駛在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牌號 碼0000-00 號(MITSUBISHI廠牌、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 車係警用偵防車、車上係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查隊副隊長張明和、偵查佐張永欣、警員王振魯黃正宏, 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至上址欲執行拘提王材豐之職務 ,游玟彬王材豐亦明知乘坐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之偵 查隊警察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之犯意聯絡,由在副駕駛座之王材豐指示在駕駛座之游玟 彬駕駛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以自左方衝撞,損壞上 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方及右前車門之強暴方式,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 現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游玟彬王材豐, 始查悉上情。
三、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將林鴻等人查緝到案並扣得如下物 品:
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在新北市○ ○區○○街○○巷二十一之二號拘提林宗翰到案,經其同意 搜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內之 房間床頭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之制式子彈三十五顆。 ㈡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頂好巷八弄四號一樓拘提呂佳進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一編號4 至 13 其他物品。
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二段二六○號十九樓拘提林鴻到案,並持本院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一把、編號15至28等物品。 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在新北市○○區 ○○路與明志路三段交岔路口拘提鄭奕梵到案,經其同意搜 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9之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一件;另經 鄭奕梵帶同至新北市○○區○○街二段三二五巷十一號社區 前,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 ㈤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五樓拘提林詩耕到案,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之信號彈、開山刀、短刀等物品 。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送及A2 、A7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 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問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王材豐鄭奕梵、林宗翰 、黃樹榮等人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林鴻等人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之犯行所為有關四海幫海耀堂之證詞,內容與審判中 就組織之負責人、層級分工、是否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多 有不同之處,被告呂佳進,就交其寄藏槍彈之被告為何人, 交付地點為何,在警詢、本院審理中亦有不同,就上揭不同 之證詞,本院審酌,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呂佳進、林宗翰 、黃樹榮等人,警詢之證詞,均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作成之 客觀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又該等人均就被告林鴻王材豐等人犯事實為詳實供述,且所證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 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 條所定之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 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 001203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子彈 出具之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3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就刀械出具之鑑定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4),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本院下列事實所引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辯論終結前,對此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認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作成、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另本案所引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鄭奕梵等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由被告間或與第三 人之通聯,為被告林鴻等人所不否認,且譯文與真實通聯之 正確性被告林鴻等人亦不爭執,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係 屬被告林鴻等人於審判外之自白,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而就 犯人犯罪事實之陳述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 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 證據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此部分為證明被 告林鴻等人犯罪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黃樹榮鄭奕梵林詩耕及林 仕穎之犯罪事實資據下列證據分論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林詩耕林仕穎對於上揭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即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矢口 否認,被告林鴻辯稱:伊前雖為海耀堂之成員,但非四海幫 海耀堂的堂主,約在一百年五、六月間,已退出海耀堂,當 時海耀堂之成員大約有三、四個人,不清楚海耀堂為何和四 海幫有牽扯,當時是交接給一個綽號APPLE,叫鄭勝仁 之人。伊是耀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王材 豐那邊有人,伊工地需要多少人就向被告王材豐調人,調誰 是由被告王材豐決定的,不是伊決定,公司營業項目是土方 基礎工程,土地仲介、資金代墊、裝潢工程,還有人力派遣



,其實這些都不需要人,伊需要人時,就找被告王材豐,大 部分粗工一天一千五,公司抽三百,吃飯再扣一百,他們實 領一千一百元,耀大公司出去工作時不一定要穿制服,如果 要去夜市,如果不穿制服,人多無法分辨,如果在工地指揮 交通就要,如果當粗工就不用,伊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云 云;被告王材豐辯稱:伊係在耀大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林鴻,伊在耀大公司擔任組長,工作內容為在工程現場 交管,管理車輛進出,還有包括收帳,我並沒有參加四海幫 海耀堂之犯罪組織,也非四海幫海耀堂副堂主云云;被告呂 佳進辯稱:伊前在被告王材豐親戚處打工,被告王材豐帶伊 進被告林鴻公司,公司之前在金城路三段,伊平常去只有聊 天、打撞球,公司是做工地,被告王材豐會問伊要不要打零 工,伊有「海闊天空」制服,是被告林鴻做的,好像是要統 一,伊只有穿過一次,某次公祭的時候穿,穿完就還給被告 林鴻,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林詩耕辯稱:伊不知 道裕民路那是堂口,伊只是在那工作,類似做工地、路邊的 舉牌,及一家「司伯特」美式餐廳做服務生及飲料調酒櫃台 ,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林仕穎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 織,沒有「海闊天空」之衣服,伊會去是因為綽號「小寶」 之人,伊跟被告王材豐林鴻沒有關係,伊稱被告王材豐豐哥」、林鴻「鴻哥」,伊每次去都是找綽號「小寶」之人 聊天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鴻對於先後承租上址金城路、裕民路址,均在大門處 標示「海」字標誌,對外以「耀大公司」名義,糾集被告王 材豐、呂佳進林仕穎林詩耕,及少年鄭奕梵(綽號「小 獸」)、少年林宗翰(綽號「小黑」)、胡智偉(綽號「小 淚」)、綽號「小寶」、A2 、A12等人參與活動,並訂製 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 或活動之制服等情節,並不否認;被告王材豐偵審中分別證 稱,警詢中先供稱:「(問:林鴻是於何時、何地創立四海 幫海耀堂之幫派組織?)我知道他成立該四海幫海耀堂約有 三至五年、成立地點我知道大概是在新北市○○區○○路附 近。」、「(問:林鴻成立之四海幫海耀堂的組織架構為何 ?由何人擔任幹部?)堂主是林鴻、副堂主是我、鍾宇軒擔 任會長、林仕穎鍾宇軒的左右手、召集人為呂佳進、小黑 、鍾宇軒。」、「(問:林鴻所成立之四海幫海耀堂據點位 於何處?平時經濟來源為何?)我加入時是在新北市○○區 ○○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後來又搬到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都是靠我們去收的帳款來維持。」 、「(問:林鴻所創立之四海幫海耀堂是否有訂立幫規?或



是衣服、旗幟?是否須繳交幫費)沒有設立幫規,我知道之 前衣服背後印有『海耀機構』後來制服就更改黑色衣服後面 印有『海闊天空』字樣、沒有旗幟。沒有繳交幫費。」、「 我、鄭奕梵林詩耕鍾宇軒、林宗翰、游文彬等人是林鴻 召攬我們幾個進入該公司,另其他人是由鄭奕梵林詩耕鍾宇軒、林宗翰、游文彬這幾個人去找的。我們全部的人都 是聽命於林鴻做事,他叫我們去做什麼事我們就去做什麼事 。薪資林鴻有時會拿錢給我請我發給他們、如果我不在就由 林鴻自己發薪資給他們。」等語(見一百零二度偵字第一四 ○九九號卷一p.5-9 );偵查中則結證稱:「(問:提示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供其閱覽,於警詢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時有指認犯嫌表上編號一號之 人是林鴻,他是我老闆,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是林鴻,副堂主 是我,鍾宇軒擔任會長,如果是鍾宇軒那邊的人就聽鍾宇軒 的,我這邊的人有呂佳進、林宗翰、王○竣是林宗翰的朋友 ,小獸即鄭奕梵、小淚即胡智偉是直接隸屬於林鴻,平常在 堂口中,小獸、小淚不一定要聽我說的話,但他們一定會聽 林鴻的話。」、「(問:為何小獸、小淚一定會聽林鴻的話 ?)因為小獸、小淚直屬於林鴻,他們都直接叫他老闆。」 、「(問:何人成立四海幫海耀堂?)林鴻,我是於這一、 二年加入四海幫海耀堂,我加入時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 ○○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一百零二年初搬到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問:四海幫海耀 堂的成員為何人?)林鴻、我、鍾宇軒、林宗翰、游玟彬林仕穎、其他人我不清楚名字,我知道綽號的有豬肝、水牛 ,豬肝、水牛都隸屬游玟彬..。」、「(問:平時林鴻要 求你們做些什麼?)我們全部人都聽命林鴻做事,有人會拜 託林鴻去收積欠的錢,我們就會去收錢,林鴻叫我們去我們 就要去,錢收回後我會拿個一萬至二萬元,如果說是收回十 萬元的話,我就可以分到一萬至二萬。」等語(見同上偵卷 卷一p.167 、p.172-173 、p.167 ),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 稱:「林鴻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林鴻對外宣稱我是副堂主 ,我自己對外沒有承認,是林鴻逼我的。在耀大開發工程公 司工作的人幾乎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鄭奕梵、綽號小淚 、小寶全名是鍾宇軒、林宗翰、林詩耕、綽號水牛、黎O軒 等人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都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上班。 」、「林鴻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他擔任堂主的時間我 不清楚,我去的時候,他就是堂主了,我在工作時會穿海闊 天空的制服,這是海耀堂的制服還是公司的制服我不清楚。 」等語;被告呂佳進於警詢中則供稱:「(問:你於何時加



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當時如何加入?)我是因為王材豐 才會去公司,我沒有參加過加入儀式。」、「(問:你在四 海幫海耀堂擔任何職務?)沒有職務,只有打雜跑腿。」、 「(問:四海幫海耀堂的組織架構為何?由何人擔任幹部? )王材豐是聽林鴻的,我及小獸(鄭奕梵) 是聽王材豐的。 林鴻是最大的,王材豐是第二,鍾宇軒是第三,小獸( 鄭奕 梵) 是第四,我有時也會聽小獸(鄭奕梵) 的。林鴻是最大 的,幹部是王材豐鍾宇軒、小獸(鄭奕梵) ,其他人都只 是成員。林鴻是總理、王材豐是副理。」、「(問:你稱你 在四海幫海耀堂擔任XXX 的職務,你底下是否還有其他的小 弟,該成員年籍為何?)我只是成員,底下沒有小弟。」、 「(問:四海幫海耀堂其他成員,你是否知道?其年籍、姓 名、綽號各為何?)我知道有林詩耕(豬肝)、胡智偉(小 淚) 、黎○弘、王○駿(小駿)、林仕穎(小穎)。另外我 在公司看過胡亦岷、黎○軒(水牛)、黃樹榮。」、「(問 :四海幫海耀堂均如何吸收底下成員?)經由朋友介紹或學 校的學長學弟介紹。」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四五號卷p.4-6 );被告鄭奕梵於警詢中亦證稱:「(問: 你於何時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當時如何加入?)於一 百零一年四、五月間加入四海幫海耀堂,當時我係透過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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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