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國
林琮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
日102 年度簡字第4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琮凱部分撤銷。
林琮凱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鴻國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 分局依情資立案調查,調查期間,因林鴻國獲知該案係由該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楊OO承辦,且楊OO正積極調查及蒐集 其犯罪事證,並將林鴻國提報為治平對象,林鴻國因此心生 不滿而狹怨報復,竟意圖使楊OO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以期 使楊OO調離現職,阻撓案件之偵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110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誣指蘆洲楊小隊長及派出所警員 均有向檢舉人所開設之菘賓餐廳內茶室索賄金錢之違法失職 情事云云,以該不實事項,指訴楊OO涉有違法失職、瀆職 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而使楊OO受有刑事及懲戒處 分之危險。
二、案經楊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鴻國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林鴻國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 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渠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林鴻國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 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鴻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向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表示蘆洲楊小隊長及派出所警員 有向其所開設之菘賓餐廳內茶室索賄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菘賓餐廳旁情人小吃部之股東 ,伊曾聽聞情人小吃部服務生杜OO談論此事,證人杜OO 亦到庭證稱其在情人小吃部工作時確實曾有自稱刑事小隊長 去要錢一情,而當時店內生意因常遭臨檢受到影響,伊遂基 於洩忿之意思去電110 ,並無誣告之犯意,且被告林鴻國撥 打該通電話時,尚不知其有相關案件由告訴人偵辦,兩人間 並無仇恨,自無惡意誣告告訴人之必要,此外,被告林鴻國 業於102 年1 月30日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經過 訪查後得悉有不明人士假借其名義收取保護費,可見告訴人 亦知悉確實有人以其名義對外收費,告訴人雖稱其並非樂意 簽署和解書,但該和解仍具法律效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鴻國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7 分許,撥打110 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該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表示蘆洲楊小 隊長及派出所警員均有向其所開設之菘賓餐廳內茶室索賄金 錢。嗣告訴人曾因上開檢舉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督察組調查,結果查無告訴人向業者索賄金錢及言詞不當 等違法失職情事。之後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有與被告林 鴻國、林琮凱書立和解書之事實,為被告林鴻國所不否認,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7 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譯文、 錄音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告訴人101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督察組101 年7 月16日簽呈、和解書影本、本院10 3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 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林鴻國前於100 年11月起即因多次涉有恐嚇、毀 損、傷害等案件,經各被害人報警後,由蘆洲分局進行調查 ,並經告訴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至101 年7 月11日被告林鴻國遭拘捕到案,並以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移送一節,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9148 號偵卷】節影卷、上開告訴人職 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情人小吃部槍擊事件是100 年11月,這件事情 後我們後來有報地檢署指揮偵辦,在那之前伊不認識被告2 人,發生槍擊案後才知道。被告2 人除了被我們舉報治平對 象外,還有組織案件2 次,本案發生前有組織案件被伊查獲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 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足見本案發生前,被告林鴻國確 實有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告訴人查獲,被 告林鴻國自難委稱不知,是被告林鴻國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正 在偵辦與其相關案件云云,顯係事後脫責之詞。 ㈢證人杜OO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1 年間有在五 股的情人卡拉OK當服務生,某日傍晚4 、5 點,有一個人穿 著便服來店裡要錢,說他是刑事小隊長,叫我們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後來伊有把這件事跟林鴻國報告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面),固與被告林鴻國辯稱伊曾聽 聞店內服務生杜OO講述有自稱刑事小隊長之人來索賄等語 相符,然證人杜OO亦證稱:伊沒有見過證人蔡OO、楊O O,他們兩位不是自稱刑事小隊長要收錢的人。伊沒有看到 他的證件,他也沒有說他姓什麼,或留名片或其他聯絡方式 ,之後好像也沒有來。在伊於情人卡拉OK工作期間只有伊遇 到那次。菘賓茶室開在我們店旁邊,跟情人卡拉OK沒有關係 ,裡面沒有互通,兩家店老闆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反面),依證人杜OO上開證述可知, 在101 年間曾向情人小吃部索款之人,僅係自稱為刑事小隊 長,並未出示證件,亦未表明姓名,復無留下名片或其他聯 絡方式,事後未再次前去,該人之真實身份為何猶未可知, 是縱使證人杜OO將上開情事轉告被告林鴻國,並無從由證
人杜OO所述推知前去情人小吃部索賄,自稱為刑事小隊長 之人即為本件告訴人,更何況證人杜OO已當庭指證該名自 稱刑事小隊長之人並非告訴人,被告林鴻國只要稍加查證或 向證人杜OO詢明即可知悉證人杜OO所稱索賄之刑事小隊 長並非告訴人,加以被告林鴻國於偵查中曾自承:服務生只 說是刑事小隊長,因為那邊是告訴人的刑事刑責區,才會認 為該名索賄之刑事小隊長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可見被告林鴻國檢舉告訴人前去索賄一情根本未經查核,亦 無所憑,是被告林鴻國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索賄,猶虛詞妄 稱前述內容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告訴人 有貪瀆情事,其誣告之情至為灼然。
㈣被告林鴻國辯稱雖伊僅為舒發心情始撥打該通電話,並無誣 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林鴻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豈會不知撥打110 至警 察勤務中心即在舉報、告發犯罪,且其所檢舉之內容係在指 稱員警有違法失職之風紀問題,其所指述將使受檢舉人遭受 調查,並因而可能受到刑事及懲戒處分。又該名自稱刑事小 隊長之人係至情人小吃部索賄,並未留有姓名或其他聯絡方 式一節,業據證人杜OO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楊 OO到庭證稱:伊並沒有看過亦不認識證人杜OO,也沒有 在情人小吃部看過他,伊也沒去過菘賓小吃部或茶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20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而被告林鴻 國聽聞證人杜OO所述後,在無其他事證之下,竟直接指稱 係「蘆洲楊小隊長」要向其收錢,更將地點改稱為與情人小 吃部相鄰之菘賓餐廳內茶室,亦足認被告林鴻國明知其所檢 舉之內容不實,卻仍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報案指訴告訴人有至菘賓餐廳內茶室索賄之不法行徑, 益徵被告林鴻國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 告犯意。被告林鴻國辯稱其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林鴻國復辯稱:伊已與告訴人和解,根據和解書第一點 記載,告訴人經查訪後確實有不明人士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被 告2 人索取保護費,而使被告2 人誤會告訴人有貪瀆情事, 可見確有其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本院上訴 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蘆洲派出所員警沈OO與被告2 人間 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沈OO說要找被告2 人和解,林鴻國說 伊要撤告,跟他和解,他才要跟沈OO和解。102 年1 月30 日和解書上的簽名係伊簽的,伊不曉得和解書第一點所寫是 什麼意思,伊當時不想跟他見面,沒有看內容,簽一簽伊就 走了,可是伊心裡沒有意願要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是上開和解書第1 點所載有
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被告2 人索賄,經告訴人查證後確有此 事等內容,已為告訴人否認屬實,再參酌證人杜OO證述該 自稱刑事小隊長之人並未提示證件或留有姓名等其他資訊, 亦無假借告訴人名義索賄一事,顯見上開和解書應係被告林 鴻國為本件誣告犯行後為脫免刑責,始要求告訴人配合其檢 舉內容所簽立,亦難以該紙和解書即為對被告林鴻國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國上開所辯,俱屬無據,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鴻國前揭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林鴻國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林鴻國犯後仍避重就輕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林鴻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依上所述,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鴻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貳、被告林琮凱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琮凱、林鴻國為父 子關係,2 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情資立案調查,調查期間 ,因被告林琮凱、林鴻國獲知該案係由告訴人楊OO承辦, 且告訴人楊OO正積極調查及蒐集渠等犯罪事證,並將被告 林琮凱、林鴻國提報為治平對象,被告林琮凱、林鴻國因此 心生不滿而狹怨報復,竟意圖使告訴人楊OO受刑事及懲戒 處分,以期使告訴人楊OO調離現職,以阻撓案件之偵辦, 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鴻國於101 年7 月 3 日凌晨零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局勤務 中心警員誣指蘆洲楊小隊長及派出所警員均有向檢舉人所開 設之菘賓餐廳內茶室索賄金錢之違法失職情事云云,以該不 實事項;復由被告林琮凱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誣指告訴人楊OO有向茶 室業者拿錢云云,而共同以該不實事項,指訴告訴人楊OO 涉有違法失職、瀆職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使告訴人
楊OO受有刑事及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林鴻國所犯誣告部 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林琮凱亦涉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林琮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林琮凱涉有上開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林琮凱於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電
話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101 年7 月16日簽呈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琮凱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15分接 聽蘆洲分局督察組之來電訪談,該電話訪談紀錄表上所載年 籍資料有誤,且該門號並非伊使用,是被告林鴻國使用,證 人蔡OO到庭作證亦表示當時是回撥上開電話號碼,不知電 話中對方是誰,被告林琮凱可能係遭人冒用名義。再被告林 琮凱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過節仇怨,無誣告告訴人之必 要。至於伊在偵查中所言係因想幫被告林鴻國分擔責任,所 以才會承認係伊接受訪談等語。
五、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員警蔡OO於101 年7 月 9 日下午4 時15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告訴 人遭指涉收賄一案進行訪談,受訪者自稱為林琮凱、83年出 生,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訪談中表示有於101 年7 月 3 日以110 報案檢舉告訴人收錢之事實,為被告林琮凱所不 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琮凱雖前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自承:伊有檢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小隊長楊OO涉犯貪瀆,伊有做 101 年7 月9 日訪談紀錄表所示之筆錄,伊有回答如紀錄表 所載內容,是伊主動講的,跟伊父親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4 頁),然其嗣於102 年3 月14日應訊時改口稱:告發蘆洲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楊OO貪瀆是林鴻國講的等語(見偵卷第48 頁),於本院中亦否認其曾於101 年7 月9 日接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查訪,是被告林琮凱是否曾於公訴 意旨所指時、地,誣指告訴人貪瀆一節,所供前後並非一致 ,已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遽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一次不利於 己之自白,為其涉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蘆洲分局督察組員警蔡OO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先 前任職蘆洲分局督察組,101 年7 月有人檢舉告訴人收黑錢 ,因為之前有人向我們分局檢舉,有留0000000000這支電話 號碼,伊回撥該門號進行訪查,並製作上開電話訪查紀錄表 。伊打電話過去時,有核對身份,對方只提供姓名、出生年 、工作,其他詳細資料不提供,聲音聽起來差不多2 、30歲 ,伊無法確認當時電話中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可見證人蔡OO僅係依101 年7 月3 日檢舉人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進行訪查, 上開訪查紀錄表上所載之資料均係受訪人所提供,其無法確
認實際受訪人為何人。再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 9 日電話訪查紀錄表所載,受訪人除自稱係83年次,職業為 自由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可供 識別資訊,而被告林琮凱為76年次,有被告林琮凱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之1 ) ,核與101 年7 月9 日受訪者所述年籍資料不符,則上開受 訪人是否確為被告林琮凱非無可疑。復參酌告訴人提出本件 告訴前,被告林鴻國於101 年7 月11日遭警拘捕時,於同日 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上開警詢、偵訊在卷可佐(見第19148 號偵卷第16頁、第 18頁、第169 頁),當時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林 鴻國應無虛詞隱瞞之必要,亦無事先預為被告林琮凱脫罪之 可能,另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林琮凱 於101 年7 月9 日前後期間有使用上開門號之情,自難僅憑 上開電話訪查紀錄表即認101 年7 月9 日之受訪者確實為被 告林琮凱,是被告林琮凱辯稱伊案發時並未使用該門號,訪 查表上年籍不符等語,亦非毫無所據。
㈣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既尚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林琮凱有被 訴誣告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基於被告有利之推定,自不 能為被告林琮凱有罪之認定。原審以被告林琮凱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有未洽,被告林琮凱執前 詞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 林琮凱部分之簡易判決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將本件林琮 凱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琮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