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09號
PCDM,101,訴,2109,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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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登源
      陳鴻鈞
      黃建勳
      陳俊義
      汪紹傑
      邱少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文仁
      李韋明
      曹芸菱
      陳智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715 號、第2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登源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無罪。
陳鴻鈞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黃建勳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義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紹傑犯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少謙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
林文仁犯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明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曹芸菱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陳智識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
㈠、曹芸菱(原名曹榮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智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 文仁、李韋明曹芸菱陳智識均為朋友關係,而黃建勳自 94年間起即經營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下稱金全興公司),並由白登 源、陳鴻鈞介紹債權人委託黃建勳從事討債活動以牟利。又 林建能張伯州楊勝雄前均係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合鎰公司)股東,3 人間有債務糾紛,林建能張伯州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 ),楊勝雄則積欠其1,0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 ),遂由白登源陳鴻鈞於99年11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號9 樓之4 黃寶彩之群法法律事務所內,介紹林 建能委託黃建勳以收回債款總額之40%為報酬,由黃建勳出 面向張伯州楊勝雄催討債務,並簽立委任授權書1 份。㈠、後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遂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1 日某時許,前往張伯州 之子張竣傑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明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內,出具上 開委任授權書、本票,表明係受林建能委託索討債款,並要 求張伯州張竣傑處理債務,旋即離去。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 等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2月2 日中午12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催討債務,並對張 伯州、張竣傑張竣傑之配偶王欣惠3 人恫稱:「如果不處 理,就要處理明奇公司,會把機具搬走,公司也不用營運了 」、「小弟身上有帶傢伙(指槍械)」、「很久沒放鞭炮了 (指開槍)(臺語)」、「知道你們的家人小孩住處,如果 不配合的話,要對家人小孩不利」、「必須另行支付150 萬 元做為走路工資,否則夥同前來的小弟們均不離去」等語, 致使渠3 人心生畏懼,因而與黃建勳等人協調債務,並接續



交付現金共15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王」之人 以轉交不詳數額予黃建勳黃建勳等人始行離去。㈡、又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另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等60餘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再 次前往明奇公司,並對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恫稱:「小 弟身上有帶槍械,如果今天不能拿出500 萬元現金,不償還 債務的話,要叫小弟拿槍出來開」、「會強行搬走明奇公司 內之機具變賣及抓走張伯州與其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渠3 人,使渠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由王欣惠至銀行提領180 萬元現金,由張竣傑 簽發以明奇公司為發票人、以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 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7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27日、面額分別為320 萬元、 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4 紙(連現金金額合 計共1,100 萬元),及面額分別為320 萬元、200 萬元、20 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4 紙(用以擔保上開支票4 紙)交 予黃建勳黃建勳並將其自擬手寫之和解書草稿1 紙交由王 欣惠以電腦繕打出來後,由張伯州張竣傑簽名於其上,同 樣交予黃建勳收執,黃建勳等人始行離去。嗣上開支票4 紙 均兌現後,黃建勳遂返還上開本票4 紙予張竣傑。㈢、黃建勳陳俊義陳智識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伍」之人等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3 月24日某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由陳俊義持張 伯州前所開立之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 000 號、EB0000000 號、EB0000000 號支票5 紙(面額分別 為100 萬元、120 萬元、107 萬元、130 萬元、16萬3 千元 ,合計共473 萬3 千元)及由楊勝雄所簽發、由張伯州背書 之上揭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面額1 千萬元),向張 竣傑、王欣惠恫稱:「要通知張伯州到場處理,如果張伯州 不出面的話,要讓明奇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等語,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渠2 人,使渠2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㈣、張伯州黃建勳等人前開討債行為心生畏懼,遂藏身至彰化 以躲避之,詎白登源得知張伯州躲藏在彰化市○○路0 段00 0 巷00號租屋處後,遂以電話通知黃建勳,令黃建勳前往該 址將張伯州帶回臺北,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汪紹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便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先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 ,駕車前往上址,抵達後,因張伯州不願出來,黃建勳便撥 打電話請警察到場,嗣警察離去後,黃建勳陳俊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建勳、「小伍」徒手毆打張伯州之身體等處 ,致張伯州受有兩側上肢及前胸多處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 ;後黃建勳等人再將張伯州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由陳俊義 駕駛之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往臺北,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將張伯州強押下車入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 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 動自由,而該餐廳內已有白登源汪紹傑在場等候張伯州到 來,張伯州抵達後,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 文仁遂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白登 源並在該餐廳內對之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你 關入狗籠不見天日廖學廣被關入狗籠,就是我們所為,不 怕死也不要緊,便當會幫你準備好」、「也會去明奇公司押 走張竣傑王欣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 伯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鴻鈞亦到場, 並與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共同基於前 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鈞指示黃建勳 草擬承諾付款確認書1 份,由白登源黃建勳喝令張伯州簽 立,內容略為:張伯州確認債權無誤,願金額如數歸還,並 願將明奇公司之機器設備與客戶訂單合約做為擔保,至款項 歸還完畢,倘若無力償還時將自動讓渡等語,後交予黃建勳 收執。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至該餐廳內執行盤查勤務,張伯州始得離去。
㈤、再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3日某時許,前往明奇公司,向張竣傑王欣惠恫稱 :「若是繼續裝肖ㄟ,就叫人來開兩槍,看你們還敢不敢這 樣(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2 人, 使渠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又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0 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 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前往楊勝雄任職之址設宜蘭縣礁溪鄉 ○○路0 段00號之公司內,由黃建勳陳俊義要求楊勝雄清 償前開債務1 千萬元,且須另行支付150 萬元以作為同夥小 弟們的茶水費及走路工資,黃建勳等人並阻止楊勝雄離開現 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約2 、3 個小時,並恫 稱:「我是有公司的(指有幫派背景),只看本票在處理,



本票是你開的,你就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有 帶槍,等你出去時就要叫小弟開槍」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 ,惟嗣經楊勝雄之同事報警處理,楊勝雄並未交付財物而恐 嚇取財未遂。
㈦、黃建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 許,前往沈惠卿任職之址設宜蘭市梅洲一路上之公司,向沈 惠卿恫稱:「叫楊勝雄出面處理,如果再找不到楊勝雄,就 要對妳及小孩子不客氣,而且要讓楊勝雄死得很慘」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惠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 黃建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扣得 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債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4 份、委任授權書3 份、空白委任授權書8 份、存證信函 7 份,及在陳俊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手 機2 支(各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 )、木刀、開山刀、收藏刀(起訴書誤載為「藍波刀」,應 予更正)各1 支,及在陳智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5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手銬2 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71公克)、吸食器1 組、 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刑並宣告沒收 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上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電子磅秤1 台在案),及在白登源位於新北市○○區○○ 街00 0號1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借據1 張、本票8 張、支票 4 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伯州王欣惠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第3 頁已記載:「林建能(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惟於當事人欄仍記載「被告林建能(年籍資料



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王耀星律師」、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㈤中記載「林建能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經查,林建能所涉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嫌、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等部分,業據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0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167 至181 頁 ),且查,原起訴書之事實欄內亦無記載林建能有何構成要 件事實,而此部分既業經檢察官以書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㈡第61至62頁),故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又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5日當庭補充:就事實欄㈣部分,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增列①被告白登源係與被告黃建勳、陳俊 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②有關證人張伯州簽立 承諾付款確認書部分,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 義、汪紹傑林文仁係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亦附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欣惠、證人即被 害人張竣傑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 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 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 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王欣惠張竣傑於 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邱少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 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王欣惠張竣傑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 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



說明,則證人王欣惠張竣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 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又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之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而證人張伯州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 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惟在本院行交互詰 問時,甚多回答「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現 在記不起來了」、「我沒印象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 (見本院卷㈢第5 至20頁),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 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案 發時間較近,衡諸情理,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係在受 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稽之其警詢筆錄記 載均條理清楚,回答詳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復查 無其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從而,應認證人張伯州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經審酌其陳述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張伯州之警詢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 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之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 為證據。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 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 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 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 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 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 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 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 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於警詢時 之陳述,均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 清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又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除共同被告黃建勳汪紹傑 外,均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陳俊義、林文 仁、李韋明林建能為證人,自行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以及共同被告黃建勳汪紹傑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渠等之警詢供述不符,基上, 應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㈣、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 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證人張伯 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 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 文仁、李韋明林建能、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 寶彩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均 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28份與100 年8 月25日、 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23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6 月19日、101 年7 月4 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他3293卷第107 至 118 頁、100 偵23715 卷㈠第235 至280 頁、第382 至384 頁、100 偵25825 卷㈡第61至67頁、第83至101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44 至147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163 至16 6 頁),另本院業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辯護人對 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者, 被告邱少謙與其辯護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共同被告白 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 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 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 、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 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 據,換言之,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警詢陳述,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故本件就被告邱少謙以外之共同被告白登源等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縱未經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亦得 為證據,則若謂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邱少謙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具 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且係依法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復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均較清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欣惠提出之99年12月2 日 錄音譯文(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154 至155 頁)之證據能 力部分,按證人王欣惠自行錄音之錄音譯文,性質上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且查,證人 王欣惠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這份錄 音譯文並不是伊等製作的,伊等只有提供錄音檔案給警察; 錄音檔案會分成4 個檔案,是因為伊不是很會用錄音筆,而 且伊錄音時有時候會突然停掉,可能是沒電了吧,所以錄音 才會斷斷續續的;伊人只要出來辦公室,伊就沒有錄音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顯見系爭錄音 譯文之製作人為何人,係屬不詳,且證人王欣惠已自承其錄 音並非連續完整,是就各次錄音時間確切為何,實無從判斷 ,有否經過剪輯,亦非全然無疑;況查,被告邱少謙之辯護 人就證人王欣惠提供之「000000-0」檔案自行製作之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㈢第173 至178 頁),記載談話人有:張伯州 、明德(按:指被告黃建勳)、許含笑王欣惠、小武(按 :指小伍)、(陳)俊義、「番王」、F 男(按:指不明人 )聲音、邱少謙張竣傑等多人,而系爭錄音譯文則記載僅 有被告黃建勳1 人,從而,系爭錄音譯文是否完整詳實?如 若對話之人不僅被告黃建勳1 人,則其餘在場之人為何人? 均無從查核確認。基上,應認證人王欣惠提出之99年12月2 日錄音譯文(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154 至155 頁),無證 據能力。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 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 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白 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曹芸菱陳智識、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就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 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黃建勳自94年間起即經營金全興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並由被告白登源、陳 鴻鈞介紹債權人委託被告黃建勳從事討債活動以牟利;證人 林建能與告訴人張伯州楊勝雄前均係三合鎰公司股東,3 人間有債務糾紛,證人林建能認告訴人張伯州積欠其1,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告訴人楊勝雄則積欠其 1,0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遂由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於99年11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之4 之證人黃寶彩群法法律事務所內,介紹證人林建能



託被告黃建勳以收回債款總額之40%為報酬,由被告黃建勳 出面向告訴人張伯州楊勝雄催討債務,並簽立有委任授權 書1 份等情,為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 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曹芸菱陳智識所不爭執 ,復有證人林建能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寶彩於偵訊時之證 述在卷可稽,且有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本票影本共 2 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委任授權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724號民事裁定、 金全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二、就事實欄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固坦承渠等有於 99年12月1 日某時許,前往明奇公司,出示上揭委任授權書 及本票予證人張伯州,要求其清償債務後離去;復於99年1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要求證人張伯州處 理債務,並取得由「番王」轉交之現金150 萬元之部分金額 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證人張伯州確實有欠證人林建能錢,伊等係受證人林建能委 託去協調債務的,伊等並沒有恐嚇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 欣惠,也沒有說「如果不處理,就要處理明奇公司,會把機 具搬走,公司也不用營運了」、「小弟身上有帶傢伙(指槍 械)」、「很久沒放鞭炮了(指開槍)(臺語)」、「知道 你們的家人小孩住處,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對家人小孩不利 」、「必須另行支付150 萬元做為走路工資,否則夥同前來 的小弟們均不離去」這些話;150 萬元有一部份是「番王」 拿走的,因為雙方都找了很多人來談,這是給小弟們的走路 工資,不是不法所得云云。另被告汪紹傑辯稱:伊都在明奇 公司的外面,對於一切都不知情云云;及被告邱少謙辯稱: 證人張伯州他們也找了很多人到場,他們根本沒有心生畏懼 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於97年8 月21 日要向林建能借款1,100 萬元,所以簽立1,100 萬元的本票 給林建能作為擔保;99年12月1 日中午時,被告黃建勳有來 我兒子張竣傑的明奇公司找我,當時我有在場,被告黃建勳 拿著林建能的委託書告訴我說,是林建能委託他來向我索討 1,100 萬元的債務,我有告訴被告黃建勳說這筆1,100 萬元 的欠款是三合鎰公司的負責人張志祥林建能間的問題,跟 我沒有關係,如果要談的話,就約在明天請林建能張志祥 來明奇公司一起討論,被告黃建勳聽完後就離開現場;於99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黃建勳就帶著被告陳俊義、小 邱(按:指邱少謙)、綽號小伍之人及多名小弟約30多人, 當時他們還有請吊車到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明奇公司門前 ,不讓明奇公司正常運作,被告黃建動說開票人是我,要我 負責償還,被告黃建勳還拿了金全興公司的名片給我說他是 幫派的,如果我不償還的話,他要叫吊車強行把明奇公司內 的機具都吊走,另外還告訴我說他今天帶來的小弟身上都有 帶傢伙(按:指槍械),而且他們都是通緝犯沒有在怕的, 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他說他很久沒有放鞭炮了(按:指開槍 )(臺語),另外他還說他知道我的家人及小孩的住處,如 果我不配合的話,他會去找我的家人及小孩麻煩;被告黃建 勳約我要於99年12月7 日償還1,100 萬元;被告黃建勳另外 跟我說,他今天帶那麼多兄弟來,如果沒有給他們走路工15 0 萬元的話,他們那些兄弟是不會離開的,並且要強行吊走 明奇公司的機具去變賣;我當時十分恐懼,詢問被告黃建勳 是否可以分期給150 萬元,被告黃建勳說可以分3 期給他, 所以叫我媳婦王欣惠出去領現金50萬元給被告黃建勳,被告 黃建勳拿到錢後就離去了。」等語綦詳明確(見100 他3293 卷第58至59頁、第64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99年12月1 日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汪紹傑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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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