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晉嘉(即陳錦當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錦當之繼承人)
被 告 蔡 滿(即陳萬生之繼承人)
陳鈞睿(原名陳建元,即陳萬生之繼承人)
陳盈如(即陳萬生之繼承人)
陳文彬
陳哲彥
陳孟婕
陳芷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蒂芬
李青海
李青洋
李青江
李懿芸(原名李青芸)
李青美
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附圖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之「附圖四」;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二、第14行關於「附圖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之「附圖一、四」之記載;附表編號4、5、6、7坐落標示欄各關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彰化縣溪湖鎮○○○段○○○○段000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段000○0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段000○0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