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馬王澄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詠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