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施美花
被 告 蘇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該裁定 已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